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鄭智峰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鄭智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鄭智峰與陳冠廷互不相識。爰黃鄭智峰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下午5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之陳冠廷,因對
彼此行車狀況有所不滿,而路邊停車發生口頭爭執,爭執未
果,各自返回車上駕車離開。詎黃鄭智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陳冠廷所騎本案機車左側,於同日下
午5時5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附近,黃鄭智峰駕駛本
案汽車向右碰撞陳冠廷所騎本案機車,致陳冠廷人車失衡而
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後倒地,陳冠廷因而受有背挫傷、右肘
左小腿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前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冠廷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冠廷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與陳
冠廷就行車狀況有所爭執即心生不滿,進而駕車擦撞陳冠廷
,實無可取,雖造成陳冠廷之傷勢為擦挫傷,然被告係於道
路上駕車擦撞騎乘機車之陳冠廷致人車倒地,可能造成陳冠
廷遭道路上其他煞避不及車輛撞傷,恐生嚴重後果,其犯罪
手段、情節難謂輕微,被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願給付相當金額賠償告訴人,惟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達成共識,以致尚未填補損害,暨其素行、所陳教育程
度、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