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70號
PCDM,113,易,127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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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凱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品鮮活蝦之家」前,欲搭乘告
訴人呂牧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住處,因被告持香菸進入告
訴人車輛,告訴人旋即表示因被告有抽菸行為故無法搭載,
被告聽聞後即在車內對告訴人辱罵:「不載就不載阿,幹你
娘,囂張三小(台語)」後,被告隨即下車進入品鮮活蝦之家
。告訴人因遭被告辱罵,遂報警,待員警到場後,告訴人即
與案外人即到場員警邱榆晴、洪毅華進入品鮮活蝦之家,被
告一見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該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操機
掰」等語,足以告訴人貶損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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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