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榮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
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特徵照片共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吳東錡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可認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即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8號 被 告 李榮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2時5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東錡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購物袋1袋【內 含外套1件、便當1個、麵包1個、胡椒餅1個、藍芽耳機1個 、鑰匙1串、磁扣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吳東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購物袋1袋,購物袋內含外套1件、便當1個、麵包1個、胡椒餅1個、藍芽耳機1個、鑰匙1串、磁扣1個,價值共20,000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購物袋1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購物袋1袋(內含外套1件、便當1個、麵包1個、胡椒餅1
個、藍芽耳機1個、鑰匙1串、磁扣1個),為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