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23號
PCDM,113,易,1223,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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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2月10日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 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顯有闕漏,應更正為「賴玄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上開情形,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 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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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