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蔡銘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戊○○則承
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使用,並在旁邊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開設「呷霸牛肉麵」營業,2人係上下樓鄰居,素
有噪音糾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至22時間
之某時,走到上址麵店門口,向店內員工己○○、甲○、孔
燕紅恫稱: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見血等語,
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嗣己○○於翌(27
)日將此情告知戊○○後,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丙○○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26)日22時35
分許,步行至上址麵店後方,未經戊○○之同意,逕自進入
系爭房屋之後門,再開啟戊○○之房間門入內,並與戊○○爭
執噪音乙事;丙○○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握戊○○之
頸部,將戊○○推至牆上,以此方式妨害戊○○之行動自由,
戊○○將丙○○推開,趁丙○○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榔頭敲擊丙○○之頭部、腳部及手部,丙○○因
此受有頭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149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該麵店後門進入告訴人戊○○
房間,且徒手握住告訴人戊○○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安等犯行,辯稱:戊○○常騷擾居住安寧,那天我要睡
覺,但戊○○很吵,我叫店員叫他出來,他不出來,我推他是
善意要跟他溝通,但他關起門來就拿榔頭打我,最後妹妹來
救我,如果沒有救我,我就死掉,我才去警局備案,我們溝
通很多次,他都不禮讓我們,還找人去我家,戊○○說如果有
吵的話,可以直接去找他,我沒有對戊○○員工講「叫你們老
闆出來,不然等一下要見血」這句話,也沒有將戊○○推至牆
上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
實,惟辯以:我主張正當防衛,因為丙○○闖入我的房間要攻
擊我,所以我要防衛,讓丙○○喪失攻擊我的能力云云,經查
:
㈠被告丙○○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丙○○於112年11月26日沒到店裡
,只在店門口向我們叫囂說叫老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
見血,這句話他講3次,當時我麵台煮麵,距離被告多5、
6公尺,晚上約9點到10點,我隔天向戊○○說丙○○到店裡說
要讓老闆見血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丙○○那天很大聲在店門口咆哮說「叫你們老闆出來,
不出來就見血」,戊○○當時不在麵台,在牛肉麵店後面的
辦公室,我隔天遇到戊○○才跟他說「老闆,昨天隔壁那個
鄰居來店裡很大聲咆哮『叫你們老闆出來,不出來就見血
」,我講隔壁鄰居,戊○○就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86至
88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同(26)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丙○○在麵店門口咆哮一直說「叫你們老闆出
來,不出來就讓他見血。」戊○○當時應該在後面的辦公室
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而證人孔燕紅於偵查中亦證述
:丙○○同日在店門口一直嗆、一直罵,並叫老闆出來、老
闆很囂張,不出來他就要讓老闆見血等語(偵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第二天早上店內
員工說丙○○有來閙事,說「叫老闆出來,今天一定要見血
」,我感到很恐懼,因為丙○○長期對我騷擾已經十幾年,
造成我心理壓力非常大,我開門做意,他一直來騷擾我,
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戊○○提出永悅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丙
○○於上開時、地向麵店員工己○○等3人恫稱:「叫你們老
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見血」等語,經己○○翌日轉述後
,告訴人戊○○心生畏懼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丙○○辯稱
:我沒有對戊○○的員工講這句話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犯侵入建築物及強制罪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
,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戊○○偵查中陳稱:我當天在房間裡面看電腦,丙○○
從後門闖入系爭房屋,後門沒有關,但我的房間有關,
他直接推開房間門說我們吵到他,我說我們沒有吵到他
,你不能睡覺要去看醫生不是來找我,丙○○開始抓狂,
他用左手掐著我的脖子,右手順帶關起房間門,因為房
間門關起來後監視器就照不到,他把我推進房間、推到
牆上,兩人有肢體衝突,我回推他,後來他被我推倒等
語(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於當(26
)日闖入我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即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1樓,因為工作需要我沒有關該址1樓的後門
,我的房間門有關,後面工作區屬於我個人的範圍,並
非任意讓人進入,我之前沒有向丙○○說如果吵可以來找
我,也沒有同意丙○○進入我個人空間兼儲藏室。丙○○打
開我的房間進入後,他用右手壓制我的脖子、左手關門
,我有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他壓著我的脖子往牆上壓
制我,壓多久我沒辦法判定,我把他推開等語(本院卷
第99至10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我知道
店家後廚房及私人房間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偵卷
第6頁),衡酌告訴人戊○○之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平
日放置其經營「呷霸牛肉麵」店所需之物品及食材,倘
未經其同意,外人自不得擅自進入,被告丙○○明知上情
,竟為質問戊○○麵店噪音問題,逕自進入上開辦公室兼
儲藏室,自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丙○○辯稱:戊○○說如
果有吵的話,可以直接去找他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那時候衝
動一點,我就用左手握著他的脖子,把他推進房間裡。
我當時是握推戊○○的脖子差不多10秒等語(偵卷第31頁
反面),核與證人戊○○上開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因一時衝動而徒手握推戊○○脖子等情,顯
屬另行起意甚明。觀諸被告以徒手握推戊○○脖子約10秒
之強暴手段,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無訛。
是被告丙○○辯以:我推戊○○是善意要跟他溝通云云,自
不足採。
㈢被告戊○○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42至145
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
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偵卷第14、19至
22頁、本院卷第35、43至4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往老闆戊○○脖子用力推一下,老闆說我這樣造成他們困擾,他轉身進去拿一支榔頭出來,並往我正臉要捶下去,我立即閃開於是敲到我的額頭,我有戴眼鏡,眼鏡破掉刮到我的左臉頰及嘴唇,之後不斷敲我手、腳,因為我擋住,導致我左、右手肘多處擦傷,隨後他又往我的左、右腳膝蓋處及脛骨敲打,緊接著再用榔頭往我的胸口捶下去,存心讓我重傷害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那時候衝動一點,我就用左手握著戊○○的脖子,把他推進房間裡,戊○○就拿榔頭要砸我,有打到我頭、腳、手,他還說要把我打死,後來妹妹丁○○從後門進來說不要打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進去找戊○○時,有用左手推他的脖子,後來他有把我推開,並將房間門關起來拿榔頭捶,我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腳約10、20下,他說要打到我沒辦法去煩他,感覺要置我於死地,我一開始用椅子擋,後面才拿板子擋他,且造成我多處擦挫傷,我跌倒之後,沒有再爬起來繼續攻擊戊○○,我倒下就很迷糊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4、19至22頁、本院卷第35、43至46頁)。是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即丙○○之胞妹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23時
許下班,媽媽問我丙○○為何沒回家?我下樓找哥哥丙○○
時,隱約聽到求救、有人被打的聲音,我循著聲音走過
去戊○○家裡,門是打開的,他們兩人在進去後的一個房
間裡,我走進去看到丙○○趴在地上,有一個板子壓在他
身上,戊○○用腳踩在板子上面,板子應是小朋友書桌那
種板子,板子放在丙○○的背上,戊○○手拿著榔頭、腳踩
在板子上,我跟戊○○講對不起,請他不要再打丙○○,因
為丙○○頭部已經流血,後來丙○○有去驗傷等語(本院卷
第96至97頁),且證人即丙○○之胞弟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當(26)日21時至22時許,我本來在家裡睡覺
,妹妹丁○○打電話給我說丙○○被戊○○壓著,叫我下去看
,我下去之後,看到丙○○已經走出防火巷要去警察局等
語(本院卷第94頁)。由證人丙○○、丁○○及乙○○之證述
可知,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丙○○後,丙○○已趴在地上,
且有一個板子壓在其身上,並受有頭部及雙側上下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
⒋被告戊○○於本院雖陳述:丙○○壓著我的脖子,往牆上壓制我,我覺得受到生命威脅,壓多久我沒辦法判定,我把他推開後,在房間角落,剛好看到平時維修用榔頭,我持之攻擊他的膝蓋,他就躺下,我攻擊他的原因是保護自己不受到威脅,因為他的個子比我大很多,我被他箝制的狀態,我用防衛手段保護自己,接下來就是他妹妹來之後看到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則證述:我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腳約10、20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丙○○倒地之原因二人雖各執一詞,倘依被告戊○○所述,丙○○對戊○○之攻擊行為應於戊○○推開丙○○之後,其侵害已經過去;若依證人丙○○所述,丙○○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之後,其對戊○○之侵害業已過去,無論何者為真?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均難以主張防衛權。再者,被告戊○○於本院陳述:(提示偵卷第19至22頁照片及第35頁診斷證明書)你說只拿榔頭打丙○○的膝蓋,為何丙○○的頭部、手部、腳部等多處都受傷?)這我不清楚,在相互攻擊的狀態下,到底哪裡會攻擊到,哪裡會受傷,我無法準確知道。(如此看來,你是否不只攻擊丙○○膝蓋的部分?)我的目的是要攻擊他的膝蓋,可能其他的部分受到撞擊,或許有這個可能,但我不清楚,到底是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清楚,他也有攻擊我。(丙○○攻擊你,你是否有受傷?)我有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被告戊○○所述,2人係因當時相互攻擊之情狀下,才可能導致丙○○受有頭部、手部、腳部等多處傷害,並非只攻擊其膝蓋部位,可見本件尚難排除2人發生互毆情事,始導致丙○○受有上揭傷害,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之互毆行為,被告戊○○亦不得主張防衛權。從而,被告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嘉所侵入之
處所,雖非告訴人戊○○之日常住處或居所,然係告訴人戊
○○之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自屬建築物。是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雖
認被告丙○○所為,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惟無故侵入「住
宅」或「建築物」罪均列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法定
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無礙於被告丙○○之防禦權行使
,本院自無庸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係上下樓
鄰居,遇噪音糾紛本應理性處理,2人均未能控制己身言
行,以妥適及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丙○○妨害告訴人戊
○○之自由暨侵害其住居安寧,被告戊○○則侵害告訴人丙○○
之身體法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戊○○犯後坦承傷害事實,惟主張正當
防衛之態度,且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
告丙○○於本院自陳:商職畢業,現在從事保全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被告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丙○○上開3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 、被害人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類似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戊○○雖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榔頭1支,並未扣案,核非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於一般商店購買取得並無困難 之處,倘對該榔頭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