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杰葳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1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04號、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於民國1
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依地檢署指定之期限內
,完成法治教育20小時,然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地檢署
多次催促,僅履行15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
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
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勞護字
第79號案件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22
日至114年2月21日止前完成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
於上開期間內履行共計15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調取
112年度執護勞字第7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完成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已履
行15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完成法治教育20小時,是受刑人尚
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形,仍屬有疑。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
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
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而違反
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