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28號
原 告 吳宙錡
被 告 陳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經原告
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勁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
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係同案被告
姚漢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陳勁文部分,已由檢察官另以113
年度偵字第30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被告陳勁文自
難認屬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對於被告陳勁文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
三、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姚漢威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於114
年1月16日調解成立,故不另移送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