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126號
PCDM,113,審金訴,4126,202503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成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成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
mes」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賴成英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賴
誠智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James
」使用,供之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擔任提領車手
工作。嗣「Jame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利
」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戴詠芳並佯稱:要寄送貴重包裹
予告訴人戴詠芳,惟須支付關稅云云,致告訴人戴詠芳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2月15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賴成英旋指示賴誠智
領款項,賴誠智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3時36分許、同日13時
37分許,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將9萬3,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
賴成英,被告賴成英隨依「James」之指示,持上開款項購
比特幣,並轉入「Jame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成英另案被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詹姆士」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賴成英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鍾金菊取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資訊後,遂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提供與「詹姆士」使用,供之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嗣該「詹姆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詹姆士以外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
1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利」之帳號,
主動聯繫戴詠芳並佯稱:要寄送貴重包裹予戴詠芳,但須支
付關稅等語,致戴泳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2日下午5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賴
成英旋指示鍾金菊於翌(23)日下午4時2分、同日下午4時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提款款項6萬元
、2萬1,600元交由賴成英賴成英再依「詹姆士」指示購買
比特幣並存入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4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6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18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核被告賴成英在另案所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係同
遭臉書暱稱「王利」佯稱要寄送貴重包裹但須先付關稅,被
害人匯款時間亦相近,可知此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
害同一告訴人戴詠芳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認以評價為
一罪為適當之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甚明,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迄至113
年12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
係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
不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