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印文壹枚、「陳啟翔」署押及印文
各壹枚、「陳啟翔」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庭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前往楊苰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
街住處」之記載前應補充「先委託不詳之人偽刻『陳啟翔』印
章1顆」(見偵卷第7頁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交付其列印偽造之不詳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與楊苰瓏而行使之」之記載前應補充「提示工作證並
」(見偵緝卷第17頁被告於偵訊筆錄之供述)。
三、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記載之後補充「(楊苰瓏在此之前以網路匯款方式已交付50
萬元,總計受詐騙金額為290萬元」。
四、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交付其列印偽造之不詳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交付其上蓋有偽造『澳大利亞
金融服務公司』印文、『陳啟翔』印文,及簽有『陳啟翔』署押
、面額為27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18之1頁
背面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米奇」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陳啟翔」印章,並
在本案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澳大利
亞金融服務公司」印文、「陳啟翔」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委託不詳之人偽刻「陳啟翔」印章,為間接正犯(見偵卷
第7頁)。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
拿到總金額0.8%之報酬(見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是被告本案獲有2萬1,6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
270萬元×0.8%=2萬1,600元),惟其亦陳稱無力繳交犯罪所
得2萬1,600元(見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故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
作賺錢或認真學習一技之長,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有2萬1,600元
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修車,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14年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檢察官之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澳大利亞金融服務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印文 1枚、「陳啟翔」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8之1頁背面 ),以及未扣案「陳啟翔」印章1顆(見偵卷第7頁),均係 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的0.8%即2 萬1,600元,已如前述,此2萬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偵緝
卷第17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8號 被 告 廖庭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愷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米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廖庭愷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 涵」、「IOOF-官方客服」之名義聯繫楊苰瓏,佯稱依指示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苰瓏陷於錯誤,另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暱稱「哈利波特」之人則指示廖庭愷於113年6月 6日14時許,前往楊苰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住處(地 址詳卷),出面向楊苰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後,交付其列印偽造之不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楊苰瓏而行 使之,嗣廖庭愷取款後,再依「哈利波特」指示將該筆款項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楊苰瓏未能取回投資款 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苰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苰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 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為證,並有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被告衣著特徵比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哈利波特」、「米 奇」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件收取詐欺 贓款而受有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上揭報酬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造之前開現儲憑證收據,因已為告 訴人所收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