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志謙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VISA」、「A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負責尋覓得依指示取物取款之車手人選,許志謙
並尋得彭建勳及經由黃彥儒(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尋得劉志宏(彭
建勳、劉志宏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12時許,陸續冒充「王建
國」警官、「王文豪」警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許淑真佯
稱:因其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盜用申請手機門號涉及洗錢等刑
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款項處理案件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加油站附
近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指
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法院收款人員之彭建勳,彭建勳並當
場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偽
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公文書1份予許淑真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許淑真。彭建勳取得上開款項並扣除報酬
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附
近將餘款交付「VISA」指派之收水人員洪權恩(所涉加重詐
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1日12時許,冒充法院「王主任
」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呂朱會仔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需交
付身上現金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呂朱會仔陷於錯誤,①於同
日14時44分、16時16分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
2萬1,000元、20萬元、金項鍊3條(重量合計約6錢)予依詐
欺集團指示至該處收取財物自稱法院指派人員之彭建勳,彭
建勳收取上開款項及金項鍊後,即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②於同年6月3日12時7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11巷口,交付現金100萬予依詐
欺集團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法院收款人員之劉志宏。劉
志宏收取上開款項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警查獲,始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現金
100萬元已發還呂朱會仔)。
二、案經許淑真、呂朱會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共犯彭建勳、劉志宏、黃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許淑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影本
、告訴人呂朱會仔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存摺內頁影
本、共犯劉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
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312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3頁
、第107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犯第
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就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
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61頁;本院
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已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所示公文書上印文(
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
許淑真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彭建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彭建勳、劉志
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彭建勳、劉志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數次詐欺告訴人呂朱會仔交付詐欺財物並轉交上游
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介紹一人加入可獲得5,000元報酬,
上游有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60頁),則其本
案犯罪應為1萬元,而被告因介紹彭建勳等5名車手收取另案
被害人賴麗華、莊桂英、徐金娣、賴明珠、王秀華等人被騙
款項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
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其於前案已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付清款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
6295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即
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
詐欺集團尋覓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
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於本院審
理時表達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2人經本院通
知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50頁、第71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招募車手之分工情形、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營造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業如前述,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前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本院認被告
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彭建勳向告訴人許
淑真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偽造印文之沒收,業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679號(即共犯彭建勳、劉志宏案件)另為處理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此說明。
㈡彭建勳、劉志宏收取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遭詐欺款項後
,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
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尋覓車手,並未經手詐欺款
項,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