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93號、第35592號、第49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
提款車手」補充為「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由『簡敬
忠』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中暱稱『金財神』、『阿平』、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車手提領時點欄「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
」更正為「113年3月27日0時21分許」、同編號提領金額欄
「60000、40000、」之記載刪除、同編號提領地點欄「新北
市○○區○○○路00○00號、」之記載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列金額之尾數「5」均更正為
「0」。
㈤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陳星道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
之自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星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陳星道與「簡敬忠」、「金財神」、「阿平」、向其收
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星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
、1-3所示之告訴人陳燕華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對告訴人陳燕華、邱俊雄2人所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
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本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3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
受損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
坦認犯行,並表懊悔之意,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照服員工作,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
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
收水成員,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陳燕華)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俊雄)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02號 被 告 陳星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陳星道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後由 陳星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出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燕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俊雄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燕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燕華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3 告訴人邱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俊雄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4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燕華、邱俊雄等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狀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 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燕華、邱俊 雄,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時點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 陳燕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1時55分致電陳燕華,向陳燕華佯稱饗饗餐廳先前訂位誤訂成12人、取消要使用手機網路銀行、持金融卡至ATM操作云云,陳燕華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 113年3月26日20時38分/99985; 113年3月26日22時24分/49986; 113年3月27日0時5分/99985; 113年3月27日0時15分/49986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20時51分至113年3月27日0時41分 60000、 40000、 50000、 60000、 40000、 49000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27日0時7分/99989; 113年3月27日0時18分/49987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至113年3月27日0時39分 60000、 40000、 60000、 60000、 30000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1-3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26日20時56分/99989; 113年3月26日22時28分/49987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21時18分至113年3月27日0時18分 100000、 50000、 100000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 邱俊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3分佯稱為友人「余奇才」致電邱俊雄,向邱俊雄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使邱俊雄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3月17日20時21分/30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20時31分至113年3月17日21時 20005、 10005、 19005、 20005、 20005、 10005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新北市○○區○○街0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