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043號
PCDM,113,審金訴,304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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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之偽
造「檢察官林俊杰」、「書記官賴文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
用公務員名義以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冒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警員、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林檢察官及林主任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以:因乙
○○之身分證遭冒用,請面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清查資金等
語,自稱『林俊杰檢察官』者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其上蓋有
「檢察官林俊杰」、「書記官賴文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予乙○○,並誘使乙○○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甲○○則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
與乙○○碰面,佯裝為檢察官助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乙○○而行使
,向乙○○收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以丟包方式
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使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陸續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非法提領(此部分遭提領金額尚無證
據證明甲○○有參與),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並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於113年1月31日不詳時間許,詐騙集團成員復向乙○○佯稱:
須再提供資金清查云云,誘使乙○○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現金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交出,致使乙○○陷於錯誤,此時甲○○亦另行起意,基於
同上之犯意,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桂林路65巷之老松公園與乙○○碰面,佯裝為檢察官助
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予乙○○而行使,向乙○○收取上開郵局帳戶及
現金等物後,再以丟包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使上
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非法提
領(此部分遭提領金額尚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製造金流斷
點逃避追查,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乙○○先後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受損之金額總計11,114,300元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照片時序表。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翻拍照片
。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
頁、第106頁、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
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等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且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加重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
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
,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案犯行併為可能涉及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名告
知,然告訴人交付其玉山、華南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被告後,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陸續遭提領乙節,業
經警方詢問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爭執,並經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則其既已知上開
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名法定刑度較
上開起訴之罪名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
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
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則該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所侵害對象雖為同一
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
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2次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
報酬或獲得好處(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
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
手,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及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其就主動去應
徵)、手段、所收取並轉交之提款卡及金額,於本案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
無工作,無人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
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份,係被 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 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之「檢察官林俊杰」、「書記官賴文清」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 、14頁、第106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 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 、洗錢、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冒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警員、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林檢察官及林主任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以:因乙 ○○之身分證遭冒用,請面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清查資金等 語,並誘使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出,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甲○○則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點,佯裝為檢察官助理,向乙 ○○收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使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於113年1月31日不詳時間許,詐騙集團成員復向乙○○佯稱: 須再提供資金清查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後,交出其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現金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此時甲○○亦另行起意,基於同上之犯意,依指示 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65巷之 老松公園與乙○○碰面,並收取上開郵局帳戶及現金等物,再 以丟包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冒充之公務員、檢察官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因遭冒充之公務員、檢察官詐欺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照片時序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後,步行往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街方向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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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