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
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4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2行「列
印數碼證券公司」補充、更正為「自行在超商列印其上蓋有
偽造之『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張
立元」之印文各1枚之」、第14行「後,」以下補充「並蓋
用偽刻之『陳冠宏』印章之印文及偽簽『陳冠宏』之署名各1枚
」、末2行「去處」以下補充「,楊旻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旻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旻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六」、向其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陳冠宏」印章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
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數碼證劵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收據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印文、代 表人「張立元」之印文、「陳冠宏」之印文、署名各1枚予 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陳冠宏」印文、署名、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張立元」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2 陳冠宏識別證1張 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3 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8號 被 告 楊旻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龍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楊旻憲即與「龍六」及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初,使用LINE通訊軟體慫恿潘宥安,前往數碼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證券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 號,並誆稱:依指示使用手機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 必須付清申購股票款項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潘宥安誤信為 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 。而楊旻憲則依「龍六」之指示,列印數碼證券公司收據、 數碼證券公司外務部陳冠宏識別證(粘貼楊旻憲照片)後, 即冒用數碼證券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冠宏名義,於上揭約定時 地,向潘宥安收取76萬元現金,並將數碼證券公司收據交付 給潘宥安收執。嗣楊旻憲復依「龍六」指示,將取得之76萬 元詐騙贓款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處。嗣經潘宥安發覺遭 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旻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宥安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0710號指紋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數碼證券公司收據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楊旻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㈣ 數碼證券公司收據、陳冠宏識別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7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龍 六」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