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莊晧宇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陳泊錩(通訊軟體Telegra
m名稱「特務P」,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聚寶盆」、「
太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
點石成金」群組內,以名稱「唐佳欣」向劉成德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劉成德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3段住處社區1樓(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40萬8,954元予依陳泊錩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莊晧宇。莊
晧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陳泊錩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公廁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劉成德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成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成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之機會(見偵緝卷第2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
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泊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8頁;偵緝卷第2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贓款之分工情形、
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擔任廚師、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陳泊錩 指示置於附近公廁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 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