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倒數第4至5行「再持偽簽有『林
尚豪』署名之『現金繳款收據』1紙予呂瑞雲」更正為「再持偽
造之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各1紙予呂瑞雲」;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周啓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工作證後
,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史奴比」、「W」
、「穩定強」、「魯夫」、黃柏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又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訊問
其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
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應寬認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其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
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持用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白)1支、「林尚豪」印章1個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 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再予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黃) 1支,為被告之私人物品,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另扣案 之新臺幣仟元鈔票(真鈔)12張、新臺幣仟元鈔票(假鈔)6疊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惟其於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察覺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 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白)1支 2 扣案偽造之「林尚豪」印章1個 3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1紙(偵卷第36頁反面) 4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紙(偵卷第35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9號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飛機軟體暱稱「史奴比」、 「W」、「穩定強」、「魯夫」、黃柏崴(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 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 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 上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以「假 投資」之詐術,誆騙呂瑞雲購買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誤認 自己係向「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先後於112 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交付100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9時46分,在上開地址交 付50萬元;於113年1月8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交付90萬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取財 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嗣因呂瑞雲發現帳號遭鎖定,詐 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須再給付330萬元方得解鎖,呂瑞雲因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26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龍興社區交付330萬元, 嗣由黃柏崴於同日15時許指示周啓揚前往取款,周啓揚則先 透過「史奴比」取得現金繳款收據及「林尚豪」之名牌後, 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開龍興社區,並向呂瑞雲偽稱自己 為專員「林尚豪」,再持偽簽有「林尚豪」署名之「現金繳 款收據」1紙予呂瑞雲並收受330萬元(僅1萬2000元為真鈔) 時,即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現 金繳款收據1紙、「林尚豪」印章1個等物。
二、案經呂瑞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啓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02/7:00待命2(符號)林尚豪」,其暱稱為「漢堡」,其係透過黃柏崴之介紹而加入,並受黃柏崴之指示而假冒為「林尚豪」,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呂瑞雲取款,其有將「林尚豪」之印文蓋印於現金繳款收據上,並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其於收款完成後須將款項交給負責收水之人,並可領取報酬5000元至1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瑞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240萬元,因驚覺受騙,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330萬元,嗣由被告出現假稱自己為專員「林尚豪」,於當場簽署「林尚豪」署名之現金繳款收據單1紙交與告訴人後,被告旋即遭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被告與「史奴比」、「W」、「穩定強」、「魯夫」等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前往面交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3年1月26日職務報告、現金繳款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與被告所假冒之「林尚豪」面交款項,嗣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啓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所偽簽「林尚豪」署名之行為,由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至其 遭本案查獲為止,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末被告偽造之署押「林尚豪」,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