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558號
PCDM,113,審訴,55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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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3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沈智慧
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東順於訂
金收據上偽造「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本件被告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何嘉芸詐得
新臺幣200萬元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方式詐欺他人高額錢財,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前有相類之犯
罪前科,素行非佳(其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2
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
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網路賣家工作、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東順在如附表所示之訂金收 據上偽造「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至上開訂金收據1紙既已交與告訴人何嘉芸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詐欺所得之現金2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 實際返還告訴人何嘉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6月10日訂金收據 「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 113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第25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6號  被   告 張東順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順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何嘉芸委託交涉購屋事宜,得知 何嘉芸有意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房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向何嘉芸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斡旋金,可由其 代為與屋主交涉購屋事宜,斡旋金下越大,代表越有誠意, 並稱上址屋主係「沈智慧」云云,致何嘉芸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至6月間陸續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共交付200萬元予 張東順後,張東順遂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許交付其偽造之「 沈智慧」簽立之現金收據予何嘉芸收執而行使之。二、案經何嘉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東順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芸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上址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沈裕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屋主並未曾委託被告洽談出售上址房屋事宜,且未收受告訴人之200萬元斡旋金之事實。 4 上開偽造之訂金收據翻拍照片影本1紙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其與屋主沈裕舜信義房屋房仲劉川玄」的對話截圖1張 全部犯罪事實。 7 上址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 上址房屋為沈裕舜所有,屋主並非「沈智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嫌。被告偽造「沈智慧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訂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詐欺取得上開200萬元,係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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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