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3年度,31號
PCDM,113,審易緝,3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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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3月1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訊
以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地之情,其僅供
稱都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則渠對於本案之施用毒
品犯行之確切時間、方式皆未表明,嗣被告於偵查中則並未
到案陳述,再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
毒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
並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為
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前科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2仟元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游志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 14時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2年3月19日1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香社一路與永翠路口為警緝獲, 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志賢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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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