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勇為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之志工
,與告訴人林世一互不相識,緣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15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誤闖新北市○○區○○街00號集
美國小側門管制路線,而與在該處指揮交通之被告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可預見抓取他人衣領過程中可能導致他人頸部受
有傷害,仍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取告
訴人之衣領,致告訴人受有前頸4×5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雖於113年11月28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製作完
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434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
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
係迄至113年12月25日始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12
月25日新北檢貞體113偵44343字第1139166042號函上本院之
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
,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12月25日為斷。
又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本
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
條件,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