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騎樓,見代號AD000-H113499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獨自行走於前
方,竟意圖性騷擾,自甲 後方以生殖器頂觸甲 臀部而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 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