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649號
PCDM,113,審交簡,64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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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榮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2毫克」之記載補充為「結果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榮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雖具狀主張本件犯行有自首情形,請求給予減刑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摔倒後警察來,我沒有說什
麼,喝酒就有酒味,警察聞到酒味就要我酒測,警察問我什
麼我就說什麼等語。據此,到場警員業已事先發覺被告本件
犯行,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3年、105年、107
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裝潢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具狀請求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前次酒駕之前科紀錄已逾5年,被告尚須扶養71歲之 母親等情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 駕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慎行,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在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8號  被   告 吳榮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之1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章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工地內飲酒後,竟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0時 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處自摔而 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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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