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010號
PCDM,113,審交易,2010,202503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行駛人行道,因
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龍明知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
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上路,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佳園路1段口(山佳
火車站前)之人行道上招攬乘客上車後,明知汽車不得在人
行道行駛,且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人行道上往前行駛,並自後撞
及前方站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綠燈之行人吳昌華,致吳昌華
有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脛骨外踝及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嗣鄭進龍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吳昌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昌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49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
第8頁、第41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
頁)、嘉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0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各1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見偵字卷第21頁)、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見偵字卷
第26頁至第2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29頁
)、新北市○○○○○道路○○○○○○○○○○○○○○○○○00○○○○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車輛不得行駛人行道,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處罰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照雖經註銷,然被
告先前既已通過駕照測驗,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
守,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貿然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
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
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於91年5
月13日因逾期審驗而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偵字卷
第21頁),被告於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並未換發普通駕
駛執照,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行駛人行道,並因過失
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規定之適用。
3、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駕車「於人行道上招攬乘客後起駛」
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犯罪事實明確,是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
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犯罪事實及其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一節,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名(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照經註銷後,於註銷期間猶駕駛營業小
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行駛人行道,釀成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審驗制度及他
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同時
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第5款所定行駛人行道之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惟因該條項
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
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
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20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駕照已被註銷,仍然駕駛營業小客車
上路,且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竟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因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顯見其駕駛心態輕忽;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