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紘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紘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紘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竟疏未注意」,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竟疏
未注意」;告訴人所受傷害補充「頭部創傷、頸挫傷」;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偵查中」,補充為「
警詢及偵查中」,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大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依規定左轉彎,不慎與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較高,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
事次因,見偵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8號
被 告 朱紘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紘陞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87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轉彎時, 應與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有對向沿保安街1段直行,由林冠廷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 因而發生擦撞,致林冠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眼眶骨骨折 、臀部及雙下肢擦傷、左鈍傷瘀傷及結膜下出血、左手舟狀 骨、撓骨骨折、下巴撕裂傷2公分及臀部及雙下肢擦傷等傷 害。嗣朱紘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紘陞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7乙種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左迴轉駛出路外時,未注意且未看清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案發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