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498號
PCDM,113,審交易,1498,202503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酒駕之公
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林坤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3日12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檳榔攤
喝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
待至返家欲停車時,因有兩台貨車於上址卸貨,林坤德乃又
騎乘機車自上揭貨車後方繞過,並於成泰路3段右轉往五股
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林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許育嘉,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五股區方向駛至上開
處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麗卿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
時3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麗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供述車禍發生之事   實。 2 告訴人林麗卿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飲酒
後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