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130號
PCDM,113,單禁沒,11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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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0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01、702、703號被告廖潘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稽。惟該等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或
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違禁物,抑或附著甲
基安非他命微粒),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此
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器、器具或湯匙,而均
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內容,均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廖潘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702、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
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如附表扣案物
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檢驗,附表編號5、8、9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驗文件
可憑,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器具或湯匙(即附表其餘之物),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出處 0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 0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0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0 金屬鏟形湯匙1支 同上 同上 0 白色透明晶體3包(共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5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 0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同上 0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同上 0 白色透明結晶2袋(共淨重4.882公克,驗餘淨重4.82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0 白色透明結晶4袋(共淨重3.726公克,驗餘淨重3.7257公克) 同上 同上 00 吸食器具1組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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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