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3年度,1號
PCDM,113,原重訴,1,2025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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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黃柏竣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郭世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林博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吳韓紹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廖泓運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馮宸瑀廖泓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皆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各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未扣案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所持拍攝性影像手機各壹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廖泓運陳威志為熟識友人,廖泓運商請陳威志提供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下稱「新
莊賭場」,本案涉犯賭博罪嫌均未據起訴),以籌碼計算現
金,進行俗稱「黑粒仔」天九牌賭博,並邀來馮宸瑀、黃允
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等賭客。
馮宸瑀胞妹為黃允佑女友,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為堂兄
弟。卯○○與丁○○、庚○○、丙○○4人皆為丑○○所找來聯繫,各
為從事詐賭「師傅」、資助金主、一般賭客。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工具先
後抵達新莊賭場,乃卯○○與丁○○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1
時許為黃允佑黃品程察覺詐賭(丑○○卯○○、丁○○、庚○○
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嫌,未據告訴及起
訴)。
 ㈠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
紹峰、廖泓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
手壓制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電擊棒等兇器,毆打電
卯○○、丁○○,逼渠等承認詐賭,郭世傑亦持器搥打丙○○頭
部(就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黃柏峻郭世傑
以膠帶反綁所認涉嫌詐賭之丑○○為首等5人雙手,加膠帶繞
頭綑綁丑○○卯○○、丁○○嘴巴,命令庚○○坐在地上不准動,
馮宸瑀即命黃允佑黃品程翻搜丑○○卯○○、丁○○、庚○○隨
身物品(馮宸瑀黃允佑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後述),並持手機攝錄丑○○卯○○、丁○○、庚○○遭
綁縛受控影像,由郭世傑林博緯在旁監控,馮宸瑀命令丑
○○朗讀「我叫『阿文』,我是桃園『信堂』『誠信會』,跟『小阿
翔』今天找『同理家族』一起來用黑粒仔,我找『師傅』來詐賭
」等語,及錄製其等翻搜卯○○、丁○○放在紅色塑膠袋內物品
,將詐賭工具「菸盒」打開,命丁○○、卯○○演示說明使用「
菸盒」內接線物品詐賭手法,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
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推由廖泓運丑○○等5人
索賠求償,迫使渠等當場處理,否則不得離去,廖泓運即與
丑○○協商並向丑○○主張200萬元,丑○○既受綁縛且因擔心家
人而被迫接受,廖泓運始鬆綁丑○○雙手。斯時凌晨2時許,
陳威志請求眾人離開其住處(陳威志涉犯強盜等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62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馮宸瑀等8人為遂受償前述詐賭索賠,承前犯意之聯絡,繼續
綁縛卯○○、丁○○、丑○○雙手並矇上雙眼,命令庚○○交出所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且不得出聲,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通工具,搭載丑○○等5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室(下稱南港地下室),釐清丙○○確未參與詐賭,即於同
日11時許先行釋放丙○○離去,私行拘禁丙○○共約10小時,馮
宸瑀指示黃允佑黃品程命令丑○○卯○○、丁○○、庚○○去電
親友包含丑○○配偶陳佩佩及友人「志祥游」、「鬼頭」、卯
○○女友蔡佩芸王佩安,丁○○友人「鴻霖」、庚○○友人「JO
SPEH HSU」,期間續以球棒、電擊棒毆打電擊卯○○、丁○○、
丑○○,共致卯○○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鈍傷、結膜出血、右肘
撕裂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擦挫傷、右手撕裂傷及雙膝挫傷
等傷害、丁○○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
手挫傷等傷害(傷害丑○○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丑○○交付
所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含密碼,並
向友人「鬼頭」談妥商借款項,乃吳韓紹峰出借廖泓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木柵
區向「鬼頭」收取70萬元,並載「鬼頭」於113年3月17日13
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持前揭之
提款卡提款各1萬元、9萬元,共10萬元,合計80萬元皆由廖
泓運帶回,此際丑○○等4人僅能交付109萬元(新莊賭場賭資
29萬元+借款70萬元+提領10萬元=109萬元)仍無法湊足200
萬元,為求丑○○等4人獲釋後屆時仍能受償,乃命令丑○○
發金額80萬元本票,卯○○、丁○○、庚○○簽發金額50萬元本票
各1張以擔保,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基於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黃柏峻郭世傑
吳韓紹峰、廖泓運則預見其等為求償索賠施以強暴脅迫及
私行拘禁過程有可能命拍攝內容與性相關之影像以擔保,縱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違反丑○○卯○○、丁○○之意願,利用渠
3人受私行拘禁之狀態,由馮宸瑀命令丑○○卯○○、丁○○褪
去身上所有衣物僅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黃允佑、黃品
程、林博緯持手機各1支(均未扣案)拍攝渠3人半裸露出胸
部、全裸露出性器坐在南港地下室之性影像,同時拍攝庚○○
穿著衣褲低頭掩面蹲坐在後影像,以本票及性影像不外流脅
丑○○等4人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方駕車搭載丑○○
4人於113年3月17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道路0號
越堤道釋放,以上私行拘禁丑○○等4人共約14小時。旋丑○○
分別於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中美市場附近、同市區中華路1
段與自立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交付20萬元、70萬元給廖
泓運。嗣抖音等影音平台開始流傳丑○○等人遭綁縛受控承認
詐賭影像及半裸性影像等為警察覺,卯○○、丁○○亦報警處理
,即經警於113年3月22日8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
號,拘提馮宸瑀到案,始因而循線查獲前情(馮宸瑀等8人
被訴加重強盜取財得利、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述)。
二、案經卯○○、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均爭執證人即告訴
卯○○、丁○○警詢時證述;被告黃品程爭執告訴人卯○○、丁
○○、共同被告廖泓運證述;被告黃柏峻爭執告訴人丁○○、被
害人庚○○、共同被告郭世傑證述;被告郭世傑爭執被害人丑
○○、庚○○、告訴人卯○○、丁○○、共同被告廖泓運警詢時證述
;被告林博緯爭執告訴人丁○○證述;被告吳韓紹峰爭執告訴
卯○○警詢時證述;被告廖泓運爭執被害人丑○○、庚○○、告
訴人卯○○、丁○○警詢時證述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8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8人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又爭執前揭
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係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藉以擔保彼等
證言之真實性,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非出於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得
為證據。至爭執前揭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及告訴人
卯○○、丁○○、被害人庚○○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卷三第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61頁
至第263頁),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警詢時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或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
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
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
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8
人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固不爭執私行拘禁、強制、傷害涉嫌詐賭之被害
丑○○等5人以求償索賠擔保及取款受償之事實,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馮宸
瑀、黃允佑均辯稱無拍攝「內褲亦褪去露出性器官」性影像
,僅有拍攝丑○○卯○○、丁○○穿著內褲亦不構成性影像云云
;被告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廖泓運均辯稱:
沒有共犯或實際拍攝性影像,被告黃柏峻另稱:其到了南港
地下室後先行離開云云。訊據被告吳韓紹峰亦不爭執被害人
丑○○等5人涉及詐賭乃遭私行拘禁、強制、傷害及其從新莊
賭場到南港地下室復借車給被告廖泓運取款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被訴罪嫌,辯稱只想拿錢回來,沒有參與云云。其
8人辯護人各為其等辯護:
 1.卷內沒有強拍脫去內褲的裸照,被害人所述欠缺補強證據,
到底所謂脫去內褲拍照的內容是什麼?檢察官沒有證明。
 2.偵查卷內只有丑○○卯○○、丁○○穿著內褲,沒有性影像相關
證據資料。
 3.黃品程除了錄影演示詐賭過程外,未拍攝性影像,廖泓運
理時證述到底有沒有拍所謂脫內褲的照片,他其實並不清楚
也不知道。卷內沒有任何性影像資料。
 4.黃柏竣坦承傷害、妨害自由和強制犯行,但他把卯○○載到南
港後因為要上班就離去了,庚○○說丑○○被電擊棒電,但丑○○
卻沒有指證黃柏竣拿電擊棒電他,庚○○說黃柏竣要求她簽本
票,但卯○○或丁○○卻沒有講黃柏竣有要求在場任何1個人簽
本票,庚○○警詢時對黃柏竣在場是不確定的,丁○○也沒辦法
具體說出黃柏竣在場做了什麼,現場非常多人,大家可能都
穿深色衣服,產生誤認。
 5.本案無性影像證據存在,究竟有無拍攝褪去內褲影像畫面是
可疑的。
 6.林博緯沒有參與拍攝性影像,卯○○偵訊筆錄也沒有指出林博
緯參與,也沒有搜到裸露照片的證據。
 7.吳韓紹峰僅一介賭客,為向廖泓運取回賭金始前往南港,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性影像除被害人指述以外,卷內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檢
察官認為廖泓運偵查中供述似乎可以補強,其實是包裹式訊
問夾雜其他選項,其回答是很模糊的,沒有針對拍攝性影像
有具體的回答,另廖泓運審理時已清楚說明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前揭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馮宸瑀黃品程、郭
世傑均於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被告黃柏峻廖泓運均於偵
查中、被告黃允佑於本院訊問時及其7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述明在卷(19312號偵卷四第6頁至第11頁、第
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
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
22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45頁、本
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
312號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19312號偵卷四第25頁至第
2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
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77頁
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77頁
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
31頁至第37頁、211號聲羈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3
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
67頁至第622頁;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
67頁至第622頁;24490號偵卷第46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
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復據證人
卯○○、丁○○、庚○○、丙○○均於偵查中及丑○○於偵查中與本院
審理時指證歷歷(19312號偵卷三第84頁至第87頁、第102頁
至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6頁、
第196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
陳威志陳佩佩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9
312號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49頁背面、第175頁至第177頁、1
9312號偵卷四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19312號偵卷三第194頁
及該頁背面、第196頁至第19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
附監視影像畫面暨擷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車行軌跡
等資料、車辨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與扣案
物及手機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本
案網路影像截圖8張、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性影
像照片1張、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卯
○○、丁○○庭呈對話紀錄截圖各5張、4張、被害人丙○○、丑○○
、告訴人卯○○受傷照片各4張、9張、4張、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影本4張、被害人丑○○交付
現金20萬元、70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35張、16張及比
對照片、歌喉讚KTV新莊店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及當
日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現金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846號鑑定書1份、告訴
丑○○庭呈對話紀錄截圖1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他卷二第26頁、第45頁、24490號偵卷第19頁、第75頁至
第80頁、26220號偵卷第8頁至第62頁、19312號偵卷一第30
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
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第48頁、19312號偵卷三第9
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136頁、第137
頁、第146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及該頁背面、第150頁
、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
第176頁及該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第186頁至第
187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14頁、19312號偵卷四第2頁、第3
2頁至第55頁),此外,且有影音平台錄影光碟等扣案可憑
,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2.詳見被告黃柏竣參與之事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馮
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還有很多人拿電擊棒跟刀打
卯○○與丁○○,卯○○與丁○○被用膠帶繞一圈封住嘴巴捆起來。
我跟丙○○被帶到南港地下室,就看到卯○○與丁○○,被帶到這
邊後,對方有超過10幾個人,每個人都叫我們拿錢出來才能
走,我確定有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過程中丑
○○沒有借夠錢,黃允佑黃柏竣有用電極棒電丑○○,他們輪
著打。我們簽本票時,丙○○已經不在現場了,馮宸瑀、黃允
佑、黃柏竣都有叫我們簽本票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
、第104頁、第105頁),徵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馮宸
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我們行動。該
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在椅
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20、30人,
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黃柏竣
郭世傑等人等語詳確(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核與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都蹲在我家客廳被
綁,好像是黃柏竣郭世傑綁的等語(19312號偵卷四第59
頁背面),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賭場有
打丁○○,黃柏竣也有打丁○○。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
峰、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
的地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
方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
中證稱:丑○○的手是黃柏竣去綁的等語相符(24490號偵卷
第48頁背面),質之被告黃柏竣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拿桌
上的菸,打開菸盒發現裡面有菸、鏡頭、電池,就抓到卯○○
、丁○○是詐賭「師傅」,卯○○、丁○○被發現,卯○○就拿刀出
來,我跟郭世傑上前壓制,因為卯○○、丁○○有反抗,我跟郭
世傑就徒手毆打,卯○○嘴巴是我跟郭世傑將他的嘴巴黏上膠
帶。黃允佑說要移動到另外1個點,後來我就載卯○○到南港
等語甚明(19312號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又證人庚○○
經警提供48張照片從中辨認指出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及黃柏
竣核均與事實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95頁、第96頁至第101
頁),尚無從為偵查中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綜上,足認
被告黃柏竣確在新莊賭場毆打、綁縛及後在南港地下室共同
施暴命簽本票等事實。被告黃柏竣辯稱到南港地下室先行離
去,既與前揭之事證不符,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遍查卷
內無證據足證其有任何之舉動排除共犯利用其行為繼續遂行
犯罪之危險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害人獲釋前顯無從解免其共犯責任。另共同被告
郭世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係自己以為黃柏竣有在南港地
下室云云(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實屬無稽。被告
黃柏竣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應堪
認定。
 3.被告吳韓紹峰則經警據報調閱被害人丑○○所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17日13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持卡提領共10萬元之交易紀錄,再比對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提領人搭乘其名下ATR-0168號白色賓
士自用小客車事實,有前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資料在卷可證,依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馮宸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
我們行動,黃允佑黃品程錄下我們承認詐賭影片,沒照他
們意思講,他們就打我們,沒多久把我帶到1樓坐上車,該
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椅子
上,當時該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
帶反銬在椅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
20、30人,有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
黃柏竣郭世傑等人,對方全部的人針對丑○○,叫丑○○
錢出來,籌不出來就說我們1個都別想回家等語詳確(19312
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徵諸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
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
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的地
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方。
我好像有跟吳韓紹峰說要怎麼去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
頁、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48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
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們說可不可以不要在我朋友家
這樣,郭世傑就說還是要去南港,他有1個朋友的地方可以
協商,我跟丑○○最後從新莊離開,也是最後帶丑○○到的,我
丑○○討論處理,也有跟林博緯黃品程黃允佑馮宸瑀
吳韓紹峰、郭世傑說「贏的會讓你們拿到,輸的也會賠給
你們」他們都有聽到,我跟丑○○說「至少今天先弄一點錢」
,當下我跟大家說「丑○○可能可以借到錢」。70萬元是我去
拿的。丑○○說他的卡裡面有10萬元,丑○○的朋友也確定要借
錢給他,丑○○叫我去找他朋友拿錢時就說等一下把提款卡給
他朋友,請他朋友領錢出來給我。我跟馮宸瑀說我要去拿錢
,我跟吳韓紹峰借車,說我出去一下,我1個人開吳韓紹峰
的車去木柵,找丑○○的朋友拿錢。他們都沒有拿到錢,他們
都希望有保障,才會有開本票的事。吳韓紹峰人幾乎都在門
口,最後要走的時候吳韓紹峰問我現在呢?我說請給我一點
時間我給交代等語(24490號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49頁
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
6頁),質之被告吳韓紹峰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說有人詐
賭,他把菸盒倒出來發現針孔攝影機,我找場主「阿賢」廖
泓運問我贏的錢,廖泓運說他先處理,要先確認有沒有詐賭
這件事,丑○○也是廖泓運找來的朋友,丑○○卯○○、丁○○來
詐賭。我有聽說卯○○、丁○○其中1人要拔刀,黃柏竣才去壓
卯○○。我看到卯○○、丁○○坐在地板上,我知道黃柏竣有打
丁○○,過一陣子廖泓運來跟我說要去另一個地方協商,是郭
世傑找的地方,郭世傑先用飛機傳給我地址,我再傳給廖泓
運,廖泓運跟我車子,南港有地下室跟1樓,我下去地下室
,看一下才上來,去地下室看到卯○○坐在椅子上,是郭世傑
找我去賭博,我贏錢應該是對郭世傑,但廖泓運是場主,籌
碼也要跟廖泓運換,我就在1樓泡茶的大辦公室等廖泓運
後來馮宸瑀黃允佑也過來,我跟他們2個聊一下,等廖泓
運上來跟我說3天內會給我交代(19312號偵卷三第32頁至第
33頁、第34頁),我當天贏91萬元,廖泓運說會給我交代,
我跟他說應該要給我91萬,他答應我會給,可是現在還沒給
。我在樓上等廖泓運,等廖泓運什麼時候要去拿我贏的錢,
廖泓運就上樓說要跟我借車,他要去拿錢,但他沒有說他要
拿多少等語(244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
吳韓紹峰明知被害人丑○○等5人涉及詐賭遭毆且人身受束,
其為索賠求償賭債91萬元,乃轉達共同被告郭世傑所找來之
南港地下室地址給共同被告廖泓運知悉,共同被告廖泓運
跟其車搭載被害人丑○○抵達南港地下室,其目睹告訴人丁○○
等人在南港地下室身受拘禁,仍出借其車供共同被告廖泓運
外出取款,又不曾離去等事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韓
紹峰有何下手施暴行徑,然其在場監看、聯繫據點、隨同轉
移,借車取款,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內心期待共同被告廖
泓運索賠求償取款方得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辯
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無罪僅一介賭客云云,實難採取。
 4.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男性之胸部係屬私密部位
,在通常之場合皆以衣著遮掩,且胸部亦為男性之性感帶,
撫摸男性之胸部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乃一般常識(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經拍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僅
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坐在南港地下室,被害人庚○○穿著衣褲
低頭掩面蹲坐在後之事實,有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
○○性影像照片1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一第43頁),其3
名男性半裸露出胸部,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認此已屬性影像,徵諸證人丑○○於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照片在南港拍的,這應該是在簽本票後
,拍完照沒多久他們就放我們走了,除了卷附照片外,我們
還有被強迫連內褲都褪去,另外拍1張,拍攝姿勢跟這張照
片一樣,只是沒穿內褲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5頁、本院
卷三第40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馮宸瑀叫我們簽本
票,馮宸瑀又叫我、丁○○、丑○○脫衣服,全部脫光,連內褲
也脫光,馮宸瑀小弟很多人都在照相錄影,包括黃允佑
黃品程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稱:馮宸瑀黃允佑逼我們簽本票,沒多久林博緯、黃允
佑拿手機出來錄影。叫我、卯○○丑○○脫光衣服並錄影等語
(19312號偵卷三第86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對方
把綁手剪開後,有人拿手機出來錄影,他們叫丑○○卯○○
丁○○脫光衣服錄影,本來還有穿內褲,後來連內褲都叫他們
脫掉等語互核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105頁),復有前揭性
影像可佐,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獲釋未久尚未
付清,網路影音平台即流傳其3人露出胸部半裸性影像之情
狀,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8人或其他賭客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2第3項散布性影像罪嫌,顯然被告8人應當更握有其3人露
出性器全裸性影像方有以之續予脅迫付清之籌碼,方能確保
其等屆時確必付清,否則隨時全數外流,即難在社會立足,
堪信前揭之證人所述為真實。綜上,被告馮宸瑀在南港地下
室命令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褪去身上所有衣物僅
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被告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
攝其3人僅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露出性器全裸之性影像,
以之脅迫其等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其等係利用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受私行拘禁
之狀態命拍攝性影像,係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抑有進者,
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廖泓運吳韓紹峰所為無非要達成索
賠求償之共同目的,為達成目的施以強暴脅迫甚私行拘禁期
間將可能出諸命令拍攝內容與性相關等影像手段,為一般人
所得預見,遑論起初在新莊賭場即已當場攝錄被害人丑○○
告訴人卯○○、丁○○承認詐賭影像,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其4人
參與實際拍攝性影像情節,然其4人皆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
通常智識程度,對其他共犯命拍攝性影像等可能作為,應皆
有所預見,以此擔保屆時其4人得獲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實施拍
攝性影像行為,應不違背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吳韓紹峰、
廖泓運之本意甚明,而共同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構
成要件,應堪認定。被告8人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皆否認構
成共同拍攝性影像罪行,各主張非共犯或未實際拍攝或僅有
拍攝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不構成性影像云云,即難認可取。
質之共同被告廖泓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誰叫他們脫衣服
拍照,其往樓上走沒看到,不知道誰上傳云云(本院卷三第
106頁至第108頁、第112頁、第116頁);共同被告郭世傑
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自己有無在場,為什麼要拍還有誰拍的
、保管或上傳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43頁)
,實俱無從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
私行拘禁、傷害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
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
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
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
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
,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6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丑○○等5人在新莊賭
場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後載送南港地下室乃至獲釋,期間約為
10、14小時不等,其等已經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
時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且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犯之。故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所載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部分,尚有出入,因起訴與本
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經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
三第33頁、第93頁),已足保障被告8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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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