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雄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
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
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停車於上開路口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旁,妨礙車輛通行,
適黃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洪一路
左轉至疏洪六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志雄所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子軒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
、162-1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第75-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第21-4
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偵
卷第5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7日新北裁鑑字
第11349256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5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
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
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4月7日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偵卷第57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頁)資料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56、159-16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則,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
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
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偵卷第51頁),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9日以新北檢貞偵平緝字
第6981號通緝,於112年10月15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
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24428089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
衡其素行、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