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33號
PCDM,113,侵訴,3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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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宏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
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係新北市土城區某補習班(地址及補習班
詳卷)擔任負責人(班主任),因而結識該補習班之學生A女
(代號AD000-A112666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雙方係師生關係。詎丙○○明知A女於111年至112年1月
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於112年2月後係未滿18歲之女子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補習班辦公室內,於未經A 女同意之
情形下,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手指伸入A女之內褲內撫
摸A女之下體,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
行為1 次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13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補習班內,將A女之褲子、內褲
褪去,於未經A 女同意之情形下,以舌頭舔A女之下體,並
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
,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㈢基於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補習班辦公室內,假借與A女聊天之名義,以
手幫A女按摩腿部,並未經A 女同意之情形下,先以手撫摸A
女之下體,並將手指伸進A女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B女(A 女之母,代號AD000-A112666A號,真實姓
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
於告訴人A 女、B 女、A女之同學C女、C女之母D女(真實姓
年籍均詳卷)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
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A 女、B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2頁),依上開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A女、B女於112 年12月11日偵查時之所製作之偵查筆
錄、證人C女於112 年12月20日偵查時之所製作之偵查筆錄
內容,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該筆錄
記載與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確有部分出入,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第163至196頁),然前述112年12月11日、同年11月20日
偵查筆錄記載與本院勘驗筆錄不符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錄
為準,偵查筆錄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1至52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卷內A女與證人C女以及群組名稱「破麻
聚集地」之通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對話紀錄截
圖屬傳聞證據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8頁)。然按「數位證據
」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
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
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
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
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 LINE 對話內容紀錄畫面
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
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
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得直接以該複製
品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上開對話紀
錄截圖是否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具同一性為斷,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容有誤會。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對話紀錄
截圖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9至312頁),且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形
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此部分證據
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無理由。 
 ㈥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補習班老師,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
,且有於112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補習班內替A女
按摩大腿,並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以及與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12年10月21日替A女按
摩,期間有觸碰到A女的隱私部位,伊承認這部分做錯了,
其他部分都沒有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查:
 ⒈被告為A女之國中補習班老師,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且有於1
12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補習班內替A女按摩大腿
,並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A女部分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1號卷,下稱他卷,第14
至17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6頁、第290至325頁。B女部分
見他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8頁、第325至342頁
),並有A女手繪○○文理補習班補習班名稱詳卷)現場圖
、○○文理補習班平面圖、○○文理補習班現場環境照片6張以
及A女、B女、C女、D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偵卷第26至28
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部分均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
閱卷,第1至5頁;本院卷二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為伊補習班老師
,被告從伊就讀國二,約111年6月就開始先假借按摩的名義
幫伊按摩,然後就會開始慢慢從大腿內側往上摸,後來越來
越誇張會摸到私密處,而第一次係111年6月21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之補習班老師辦公室內,被告將手伸進伊內褲
內撫摸私密處以及觸碰伊胸部(事實欄一㈠部分);第二次
係112年1月20日大約13時48分許,伊記得當天係小年夜,一
樣土城補習班內,被告將伊褲子、內褲脫掉,用手指插入伊
下體、用嘴巴舔伊下體,伊當時有拒絕被告,請被告不要這
樣做,但是被告不理會伊,伊當天就有跟朋友C女說,C女當
天還跑來補習班找伊,有IG對話紀錄(事實欄一㈡部分);
最後一次係112年10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補習班
的老師辦公室內,被告剛上完課後繼續幫伊加強上課到18時
許,被告就假藉聊天的名義幫伊按摩,然後越按越親密,之
後就用手撫摸伊下體,並將手指伸進伊下體,還有擁抱伊,
伊當時沒有反抗係因為習慣了(事實欄一㈢部分)。伊沒有
同意被告的行為,剛開始伊都會抵抗,例如撥開被告的手或
者用腳踢被告,但是被告會用手抓住伊的腳,伊每次遭被告
侵犯後都有跟朋友說過這些事情,朋友有表示要幫伊跟大人
說,但是伊都拒絕,因為伊並沒有做好心理準備,怕被告後
面做出更嚴重的事情,伊製作筆錄的時候律師只跟伊說照實
講發生什麼事情,案發後因為怕被媽媽罵,所以還是硬著頭
皮繼續去補習班,會繼續跟被告傳LINE也是害怕被告會生氣
,最後係伊朋友去學校告訴老師才通報,伊這個時候才敢說
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6頁、第
290至325頁)。則證人A女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均大致相符,可知證人A女證稱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7
時許、112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112年10月21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補習班內,不顧A女之反對,以手撫摸A女
之胸部、下體1次;並以嘴舔A女之下體,並將手指伸進A女
陰道內共2次乙事之證述內容具體而明確。
 ⒊證人即A女之補習班同學C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向伊說被告
會摸她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有時候是在補習班教室,有時候
是在補習班辦公室,大概前幾個月,A女說被告有用手指進
去她尿尿的地方,還有用嘴巴舔她的重要部位。其中A女第
一次是當面跟伊講的(事實欄一㈠部分),大約是國一或國
二的時候,後來有幾次係傳訊息,大部分都是在補習班裡面
當面講。伊每次聽到的時候,都會請A女去跟A女的父母講,
但伊知道A女不敢跟父母說,在社會局打給A女媽媽前一陣子
,A女都還向伊說被告對A女做的事情,而112年1月20日這次
,當天係小年夜不用去補習班,但是A女的母親因為有事情
,所以叫A女去補習班補習班內只有被告跟A女,所以被告
開始對A女動手動腳,A女有傳訊息給伊,伊有跟A女說馬上
過去補習班,伊抵達後有看到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案
發後A女知道B女知悉這件事情後顯得很不開心,因為A女不
敢讓家人知道這件事,A女一直在隱忍這件事,伊跟其他同
學都會勸A女去跟大人講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10451號卷不可閱卷,下稱他卷不可閱卷,第21至2
2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6頁、第342至358頁),核與證人
即A女之母B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12年10月2
8日下午接到社工的電話,才知道A女遭到補習班老師(即被
告)侵犯,伊當天就叫A女不要去補習班,並把A女帶去吃飯
,過程中被告打電話給A女,伊請A女開擴音,就聽到被告質
問A女「是不是出賣我」,A女一臉驚嚇地說沒有,被告就說
「沒有就好」,當天晚上被告就買酒到伊住處跟伊、伊先生
聊天,被告只坦承有幫A女按摩脖子、背部、小腿,但是否
認有不當的行為。隔天下午伊先生又詢問A女,A女才承認被
告有撫摸其胸部、下體,並且有用手指伸入A女陰道,伊就
很難過抱著A女哭,之後伊就去報警,A女之前沒有讓伊知道
這件事情,係怕伊難過,A女案發後也很難過但是因為A女是
很獨立的孩子,所以會把自己的情緒隱藏起來,做筆錄的時
候,律師有告訴伊說把發生的事情照實講出來,並提醒伊不
要講太多情緒上的東西,伊覺得A女不會說謊等語(見他卷
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至177至188頁、第326至341頁),
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所述大致相符,而
得以作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
 ⒋則A女前開被告強制性交後,有以通訊軟體IG或LINE訊息告知
C女或其他同學等情,有A女之112年1月20日13時14分許,以
IG之傳送訊息功能傳送內容略為:「現在就我跟主任兩個人
而已」、「他又開始了呵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他卷第3
8頁)之訊息給C女。另A女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12時27分許
,亦有以通訊體LINE傳送訊息給C女,內容略謂:「我一直
都沒有很想要把這件事情搞那麼多人知道」、「我就會被變
成人家說 我不乾淨什麼的 我就不想要這樣」、「我又不是
打炮...我是被摸 這種事情真的很丟臉」、「很多人知道我
這樣 我今天才知道」、「我一直以為沒有多少人知道」、
「我當然不希望傳下去」、「到底為什麼 會變成這樣」、
「在(按:應為再)傳下去 我真的就不知道要怎麼活了」、
「他媽的 他不只摸胸」、「他還有舔」、「我他媽怕我反
抗 我就被他上了」、「我要怎麼反抗 我反抗不了」、「他
脫我褲子欸 伸進去」、「他就是 有摸胸 有脫我內褲 脫我
褲子 手指頭伸進去 還動」、「原本是用按摩的名義」、「
我下面被他看光光」、「好可怕 好噁心 好想吐 好丟臉」
、「有進去」、「內褲 鮑魚裡面了啦」、「他(被告)叫
我上去躺著脫褲子啊」、「誰會自己脫褲子啦」等語(事實
欄一㈢部分,見他卷不可閱卷第35至41頁),則A女遭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㈢之強制性交時或強制性交後,均有以通訊軟體告
知C女等情明確,又上開A女所述之內容倘非親身經歷,殊難
想像A女能憑空杜撰上情。
 ⒌又A女於112年10月27日得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介入調查後,
旋在其與C女及另2位同學之LINE群組揭露遭被告強制性交乙
事,C女及另2位同學鼓勵A女勇於揭露被告犯行,遭A女拒絕
,回覆「不知道怎麼講 因為成績就爛成那樣阿 我也很想要
上板中 他媽的每次都在我很想改變成績 所有一切的時候
都被擊殺」、「我當然知道要面對 只是以前以來到現在 媽
媽一直都沒有要聽我說話 你要我突然講 我真的做不到」、
「我想說謊 因為我媽媽說他很不希望是我的小孩發生這種
事」、「我真的沒有辦法那麼快就說出來」、「你們沒有這
個家庭 沒有這樣的經歷 換作是你們 你們真的會說不出來
更何況我是一個女生 ...要人家怎麼看待我 我可以跟老師
講 可以跟任何人講 幫我轉達 但我不希望事情搞大 我會覺
得很丟臉 你要我回想那個畫面 很噁心 很丟臉 很煩躁」、
「我會說 但是不會是這個時間」、「為什麼他媽的天選
人是我」、「我覺得很可怕」等語;而暱稱大包北之C女於
對話過程中接到被告之來電,並稱「他(被告)打電話給我
衝三小」、「耖你媽的 問我有沒有出賣他(被告) 有沒有
舉報他(被告)」等語,有A女與C女及另2位同學之LINE群
組(破麻聚集地)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不可閱卷
第42至64頁)。 
 ⒍綜上,111年6月21日17時許、112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112
年10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補習班內,不顧A女
之反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以嘴舔A女之下體,並
將手指伸進A女之陰道內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A 女於案發後將本件案情告知
證人B女、C女,雖B女、C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轉
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此部分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
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證人B
女、C女轉述自A 女說詞之「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A 女有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行
為之情形告知證人B女、C女,證人C女聽聞後建議A 女向父
母或師長告知,而B女向警察報案等節,則非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
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7
號判決參照)。是證人B女、C女證述A 女於何時、如何告知
其曾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包括A 女於案發後之心情、精神狀
況等節,均係證人B女、C女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應非傳
聞供述如前,且證述內容亦與證人A 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頁、第9至
11頁),而前開證據均可作為證人A 女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
。況且證人A女、B女、C女與被告間雙方並無恩怨或糾紛,A
女更於案發後向C女以及群組另外兩位同學表示不願意張揚
(見他卷不可閱卷第37頁、第58至59頁)、且於B女知悉後
一開始仍不願將遭被告侵犯之事告知B女(見他卷第21頁;
「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不可閱卷第59頁);
再酌以A 女、B女於本件案發後均未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等
訴訟行為,可知A 女、B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
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如非A 女之親身經歷,其又如
何能就被告如何將撫摸其胸部、以嘴舔其下體,以手指插入
陰道內等行為,為如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復A 女
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
侵犯行為之情形;再者被告之行為倘非A女親身經歷,殊難
想像A女能憑空杜撰上情,詳述被告之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
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
損名譽之情節內容,此觀A女一邊向C女講述案發經過,一邊
擔心遭更多同學知道細節,覺得丟臉、不想再讓別人知道這
件事情等情,益見A 女指述遭被告1次加重強制猥褻、1次加
重強制性交、1次強制性交之內容,可信度高,而可採信。
綜合上情以觀,俱徵A 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 女確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 
 ⒎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補習班數學老師,每
天都會待在補習班,平日下午會從4點多待到晚上9點多、10
點,從202教室外面可以看的到教室裡面的狀況,辦公室也
開放式的,辦公區外面可以看的到辦公室裡面,並不會因
為堆書而看不到,而A女在補習班裡面有偷錢的紀錄,總共
偷了新臺幣15,000元,也會說謊欺騙被告說要買晚餐,卻把
錢拿去網路購物,而A女跟被告之間的互動很像朋友,但就
伊所知被告並沒有製造與A女獨處的機會,伊也沒聽過A女有
說不喜歡被告,112年10月20日被告有罵A女,經過其他學生
告知,伊才知道被告與學生起衝突,而隔日伊也有看到A女
,但並無異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4至409頁),另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0月21日
間為補習班英文老師,伊週間平日至少3日會到補習班
補習班辦公室從外面可以看的到裡面,即便辦公室有堆教
材也看的到,辦公室基本上只有老師可以進去,除非老師約
談學生,伊沒看過被告與A女單獨待在教室裡面過,而伊沒
遇過週末、週日補習班內只有被告與A女獨處的情況,伊只
看過A女會與被告打鬧,沒看過被告幫A女按摩,A女跟被告
互動正常並無異狀,伊在補習班看到A女都是很快樂的樣子
,而112年10月20日被告有在教室責備學生,伊只看到C女逕
自離開教室,並不清楚發生什麼狀況,這件事之後伊並沒有
發現A女情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27頁
),然由證人乙○○、甲○○之證詞可知,渠等證人雖均為補習
班之老師,並且經常待在補習班內,然卻無法明確確定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111年6月21日17時許、112年1月20日13時48分
許、112年10月21日18時許,親自目擊本件案發與否,可知
證人乙○○、甲○○對於本件案發過程一無所知,是前揭證人證
稱渠等於補習班內之一般狀況之證詞雖非虛偽,然僅能證明
被告與A女或其他學生於一般狀況下之正常互動、教學行為
,是渠等證人之證詞均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並無對A 女為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甚且證人乙○○為被告之子,與被告
之關係甚為親密、而證人甲○○為被告所經營補習班之員工,
渠等證人於本院審理前已有相當之機會可事先接觸被告,其
等之證詞有極高之機率偏頗、袒護被告之虞,實難以期待證
人乙○○、甲○○能如實證述,甚且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多所避重就輕,就本案關鍵涉案之案情完全未
提及或為相關之證述,是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A女於111年6
月21日,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將手指伸進其私密處;被告以舌
頭舔其下體(或親下體)之日期,究竟係112年1月20日或係
111年9月;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有無將手伸進其下體,抑
或是有用嘴舔等情,前後證述之內容不一。A女之證述並無
補強證據,另A女與C女之對話紀錄屬傳聞證據,A女於112年
10月27日群組內之討論與指述之案發日期完全不同。又A女
於112年10月21日後仍持續前往補習班;末A女因遭被告罵,
才會把這件事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86頁)。惟查

  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
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
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
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
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
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
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
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
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
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
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
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
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
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
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
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對A 女為
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共計3次之
犯行,業據證人A女明確證述如前,辯護人雖稱A 女之證
詞與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前後不一致,然審之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或案發後之心境轉換,
抑或是發生次數太多而漸趨模糊、失真,乃屬自然之情,
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近1年餘
,且本案案發之時間點之跨度長達1年,又A 女於案發時
年僅14歲上下,致其於警詢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已有遺忘部
分細節、或對於時間、遭被告侵害之方式錯置等情事,均
未有違常理,反之A 女就遭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大致時間、地點,乃至於性交、猥褻之過程包含現場情
況等基本事實證述之內容,基本上均大致相符,無從發現
有依想像而延伸或誇大情節之狀況。縱A 女之證詞前後有
所出入,然此部分歧異僅為細節之記憶有誤,自不影響本
院形成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故不得僅憑A 女證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⑵至於證人C女之證述不足以補強部分,然則C女證述A 女於
何時、如何告知其曾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包括A 女於案發
後之心情、精神狀況等節,係證人C女之親身經歷,足以
補強A女前開證詞,而仍得做為補強證據;而A女與C女間
之IG對話內容,當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均據本院
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復細譯A女於通訊軟體Line「破麻聚集地」群組內之對
話內容,A女於本件案發後於群組內告訴其他同學其遭被
告強制性交、猥褻等情,因發生次數非少,自難強求A女
能鉅細靡遺的陳述案發時間、地點以及過程,且該群組係
平時供A女與同學間閒聊、抒發情緒所用,A女於閒聊過程
中以簡短、籠統的告知群組其他成員「曾經」遭被告「性
騷」之情事,乃屬人之常情,反之A女若如同製作正式筆
錄般於群組內詳細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過程以及
細節,才會啟人疑竇,讓人懷疑是否係刻意所為,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⑶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當時、遭侵犯後之
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
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例如:未取得被害人真
摯同意而勉強為之等),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時以及案
發後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
同或者「符合常理」之反應,合先敘明。而性侵害之被害
人,遭侵害時以及侵害後之反應既然不一致,則應個案判
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同此見解),觀
諸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13、14歲,年齡尚幼,並
無法自行決定是否繼續補習,而基於息事寧人或其他原因
,選擇繼續前往補習班,自不違常理,況且本件案發過程
長達1年餘,A女於第一次發生後已選擇壓抑隱忍,忍辱持
續與被告見面,均屬可理解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無理由。 
  ⑷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得知社政主管機關已介入調查本案後
,旋撥打LINE電話給A女,A女回覆「我接不了」、「但你
打給我媽媽的那通電話 你講的話 我媽媽都有聽到」(指
被告問A女:你是不是出賣我一詞),被告回覆「所以?」
,A女回覆「但我跟媽媽說沒有 可我最後可能還是會說吧
...」等語,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
卷不可閱卷第59頁),足見A女在得知社政主管機關介入
調查,及面對B女責問之第一時間,仍欲替被告隱瞞其犯
罪事實,不敢貿然向B女坦承上情,此核與A女所述平日與
被告互動良好,亦師亦友關係相符;反觀被告於本案爆發
後,先致電B女詢問A女為何未去補習班,再要求B女將電
話給A女,詢問A女「你是不是有出賣我」(見他卷不可閱
卷第49頁),又撥打LINE電話給C女,詢問C女「有沒有出
賣我、舉報我」(見他卷不可閱卷第56頁背面),並解釋
某日在補習班責罵C女之原因等情,隨後又攜帶一箱(24罐
)啤酒前往A女家,向B女及A女之父解釋澄清與A女之肢體
接觸行為,種種事後反應可見被告畏罪心虛之情,益徵被
告前開所辯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誠屬無稽。
 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A 女之實際年齡,仍違反A女之
意願,於前揭時間、地點,對A 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
為共計3次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將其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自均屬上開刑法條文規範之
性交行為。   
 ⒉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 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如前,是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期間分別與A女發
生性交、猥褻行為時,告訴人A 女之年均未滿14歲,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則A女屬未滿18歲之女子,固可認定。是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如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而上揭如事實欄一㈠㈡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
法條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同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然除後述
無罪者外,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對A女為之強制性
交、強制猥褻之犯行,均未取得A女真摯之同意即以手指插
入A女之下體或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且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
乙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如前,揆諸上開說明
,即與刑法第227 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情形迥然有別,自
應論以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強制性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與本
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0頁),賦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⒋又被告犯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1罪)、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1罪)以及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強制性交罪(1罪),共計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 女之實際年齡,且為A女之補習班
師與A女之關係密切,理應對A 女善盡照護之義務,然其卻
為逞私慾,對A 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動機不良,
嚴重害及A 女之身心健全成長發展,破壞A 女對師生情誼之
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
更加過錯加諸於告訴人A女、B女,辯護人更於本院審理時更
以A女偷錢以及A女、C女因不服被告之管教而任意誣陷被告
、挾怨報復(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98頁、第401頁),
企圖誤導本院之證據調查方向,耗費有限之司法人力、物力
、時間,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毫無悔意,犯罪後
之態度惡劣,復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警懲。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A女係就讀國中之少女,竟基 於對於未滿14歲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利用A女平日補習 班下課後等待家長接送期間,或週末至補習班加強課業之機 會,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補習班辦公區域櫃檯內或202 教室,先徒手按摩A女大腿、小腿、肩頸,復解開A女衣褲, 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 67次(前開有罪之犯行除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同條第3項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 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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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