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致其受有左
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記載後,應
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
3號調解筆錄、被告高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並履
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
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年已70歲、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交訴字
卷第69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 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已見悔意 ,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高國清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清於民國112年9月26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水漾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黃維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3段自對向直行駛來,見狀 閃避不及發生對向擦撞,造成黃維永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 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詎高國清明 知其與黃維永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維永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
逃逸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黃維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國清與告訴人黃維永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維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黃維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後告訴人將車輛移置路旁,並未同意被告離去,然被告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車損照片數張、現場路況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