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8號
PCDM,113,交訴,5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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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3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0月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4段由西向東行駛,且於同日9時45分行經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六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沿華江六路
向南行駛。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非不能注意;丙○○駕車闖
紅燈,在本案交岔路口內與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右踝挫傷、右鎖骨
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丙○○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且已下車看見乙○○
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指示同車友人吳澤旻
留在現場頂替為肇事人,自己則逕自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三)證人吳澤旻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
(五)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六)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9日診字第1121502848號
診斷證明書、傷勢復原情形照片。
(七)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容有未洽。而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係闖紅燈肇事,確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見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一事,
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所造成危險性
甚高,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復教唆友人頂替
後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
當時日薪新臺幣1500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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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