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秋光
輔 佐 人 譚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秋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8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新海路7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穩妥,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A車後座裝
載水果之貨物箱掉落至路面,適A車後方即鄭鈺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至此,
見狀後立即煞車,而告訴人姜博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至B車後方,亦緊急煞車
,惟C車後方之顏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D車)同向行駛,閃避不及,撞及行駛於B車、D車
間之C車後車尾,使C車向前滑行,致姜博原左腳夾在B車後
車牌與排氣管間,因而受有左內踝骨折、左踝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卷
第47至52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