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27號
PCDM,113,交易,3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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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雄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雄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文雄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51巷往民德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
德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衝出巷口
,暫停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中央,欲伺機左轉,適邱宗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因甲車
停下時,乙車已距離甲車甚近,邱宗福騎乘之乙車因而不慎
碰撞在其前方、由葉文雄騎乘之甲車,致邱宗福撞擊後人車
翻覆,邱宗福因而受有左側性腿部膝膕動脈斷裂、左小腿腔
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膝上截肢
傷害。而葉文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
,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邱宗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文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邱宗福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
:伊騎車出巷口後有停住,是告訴人邱宗福撞上伊,故伊沒
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9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我從新北
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要去民德公園時發生車禍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出巷口不是要右轉,而是要
左轉,我停在那邊本來要向左轉,對方就撞上我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6頁);告訴
邱宗福於警詢時證稱:伊行駛於德光路上,突然看到一台
車在我前方,我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1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外觀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機車ENP-3135、MJZ-3155號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足認於112年9月
1日下午6時33分許,被告騎乘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
巷往民德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與德
光路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
路方向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
 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影片時間
:00:04~00:06,告訴人身穿白衣、黑色雙肩包,騎乘黑
色機車自影片下方出現,機車以貼近雙黃線的內側向前即沿
著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向莒光路方向直行行駛,該路段為雙
向行駛,路中間為雙黃線,每一行向為單一車道。⑵影片時
間:00:06~00:14,被告之身影頭戴白色安全帽,自德光
路51巷弄內出現,並向德光路方向行駛,被告在德光路51巷
口處並未暫停、查看有無直行車,而係直接行駛而出,向右
轉向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轉至德光路中央處時,暫停
約1秒鐘,當時告訴人機車直行於德光路上,已距離被告騎
乘之機車甚近(車距約1至2公尺)。⑶影片時間:00:14~00
:22,告訴人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之機車倒地、告訴
人之機車翻覆」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
甲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口處並未暫停、查看幹線道
有無直行車,而係直接行駛而出,向右轉向新北市中和區德
光路,轉至德光路中央處時暫停,參酌被告自承出巷口後係
要向左轉前往民德公園,已如前述,且依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51巷與民德公園之地理方位可知,被告從新北市中和區德
光路51巷至民德公園之路徑,確實如被告所述係出該處巷口
後,需往左轉至對向車道行駛,輔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
知(見偵卷第48頁),被告係橫停於幹線道即新北市中和區
德光路中央,核與被告所稱其係停在該路口,欲左轉至對向
車道等情相符,而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於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上,於被告衝出巷口暫停時,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距離被
告騎乘之甲車甚近(車距約1至2公尺),告訴人騎乘之乙車
因而撞上被告騎乘之甲車。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
  ⒈依前開證據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支線道上,行經無號誌路口,並未在巷口處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係直接衝出巷口,暫停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之道路中央,欲伺機左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之
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因甲車停
下時,乙車已距離甲車甚近,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而不慎
碰撞在其前方、由被告騎乘之甲車,致告訴人撞擊後人車
翻覆。
  ⒉參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背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衝出巷口,暫停在新北市
中和區德光路中央,而與於幹線道(即新北市中央區德光
路)上直行、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上
,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上,因被告從其右前方之
巷口衝出,告訴人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為肇事
次因。是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㈣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性腿部膝膕
動脈斷裂、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下肢膝上截肢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77頁、第81頁),則告訴人「左下肢膝上
截肢」等情,已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應認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而非僅係普通傷害,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僅構成普通傷
害云云,應屬有誤,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除起訴書記
載之「左側性腿部膝膕動脈斷裂、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
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外,應補充記載「左下肢膝上
截肢」之傷害。
 ㈤再查,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截肢是否係因112年9月1
日之車禍所導致,經該院張惇皓醫師回覆稱:病人截肢主因
為下肢肌肉纖維化、攣縮、神經疼痛,而此症狀為車禍外傷
造成腔室症候群之後遺症,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亞東
醫院114年2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4022700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輔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車
禍後,即至亞東醫院就診,並數度開刀治療,直至112年10
月28日出院,而亞東醫院於112年10月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中,即記載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
死」之傷害,核與上開回函所稱之「車禍外傷造成腔室症候
群之後遺症」相符,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被告已停住機車,且係告訴人騎車撞上被告,
被告應無過失;告訴人行車超速,且從接近雙黃線處切進內
車道,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因素;請求重新送車禍鑑定;告訴
人所受身體左側傷害,應與本案無關,告訴人撞擊被告時,
應係右側與告訴人接觸,但受傷嚴重者卻係左腿,且告訴人
於發生車禍後一年才截肢,應有其他身體因素造成截肢之結
果,不應論以重傷害云云。經查:
  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騎乘之機車為巷弄內之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擷
圖可知,被告並未在巷口暫停,而係直接衝出巷口,並於
幹線道之路中央暫停,則被告之行為並不能解讀為有讓幹
線道車先行,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
業如前述,告訴人因而撞上被告,亦係起因於被告之行為
所致,自不得因被告停止於幹線道之路中央,及告訴人因
而撞上被告,即認被告無過失。
  ⒉本件並無任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且無論告訴人有
無超速,被告衝出巷口並將車輛橫停於幹線道之路中央時
,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距離被告騎乘之甲車甚近(車距約
1至2公尺),已如前述,則無論告訴人有無超速,在車距
甚近之情況下,告訴人均難以閃避,是無論告訴人有無超
速,並不因此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⒊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8頁
)觀之,該路段為雙向行駛,路中間為雙黃線,每一行向
為單一車道,告訴人係在單一車道上直行,自無被告所稱
告訴人從外車道切進內車道之情形。
  ⒋本件車禍之經過,及肇事主因、次因之判斷,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判斷如前,本院認本件事
證業已明確,已無重新送鑑定之必要。
  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撞擊被告騎乘之甲車後,隨即人車翻覆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則縱告訴人一開始發生碰撞
之處為身體右側,然人車翻覆之際,亦可能造成他處撞擊
,則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勢,與常理並無不符,自不得認
告訴人身體左側之傷勢與被告無關。
  ⒍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截肢之因果關係,業據亞東醫
院醫師回覆如前,並經本院判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憑空臆測告訴人本身「可能有痼疾」導致截肢結果
,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與前開診斷證明書、醫院回函不
服,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即有誤會,
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本院已當庭諭知涉犯
法條(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88頁),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一般人駕車從巷口之支線道行駛至幹線道時,多會放
慢車速,停等並注意幹線道之車況後,方行駛而出,被告騎
乘甲車時行經巷口時,不注意幹線道車況,即直接衝出巷口
,至幹線道中央時,方停住車輛欲伺機左轉,其行為絲毫不
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在路中間暫停車輛欲左轉之方式
,等同將機車橫放暫停於幹線道上,駕駛行為甚為危險,致
直行於幹線道之告訴人不慎撞及被告騎乘之甲車,使告訴人
受有左腿截肢之重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成不可磨滅之傷痛
,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然被告所為應係
造成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完全
不知反省,反而以自己衝出巷口後已經暫停於路中央為由,
合理化自身之駕駛行為,全然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
度不佳,參酌其素行及其年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87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
(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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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