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BH000-A110101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BH000-A110101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2
年度附民字第95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裁定,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之裁定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定如未涉及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更,而僅與
本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序事項有關者,並無如確定判決之
拘束力,如法院事後認為有所不當者,得由法院自行撤銷原
裁定。本件被告BH000-A110101C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BH000-A110101B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民國11
4年1月8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因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