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436
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112年度
偵字第4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光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馬光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
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
含王志聖、謝承融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詎其為求輕鬆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仍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擔任負
責人之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馬光
宇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擔任司機兼監控工作之謝承融轉交與王志聖,
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
勝、劉博承、謝承融、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
林明志、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證人徐照明分別於警詢
、偵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馬光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
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十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使用,
並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與謝承融轉交王志聖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徐照明騙其王志聖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
叫其加入王志聖投資平台的會員,其沒有錢可以支付投資1
個單位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徐照明說可以把
其他會員放在其下線,請其提供帳戶讓會員把錢匯到該帳戶
,其再把提領款項交給司機,就可以升等、抽成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4月18日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帳號供王志聖
使用;王志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被告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交與謝承融轉交與王志聖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
卷七第432至433頁;本院卷十第295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
博承、謝承融、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
、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證人徐照明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宏宇公司之設立登
記暨變更登記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提款影像對照
表、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謝承融、林明志
等人載送被告提款後回水王志聖、劉博承等人基地台對照表
、謝承融指證與被告交水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數據歷程暨行動網路數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見偵35卷第188至196頁;偵36卷第257頁、第277至283
頁、第653頁、第655頁、第657頁;偵58卷第455至457頁、
第459至469頁;偵71卷第81至89頁;偵83卷第249頁、第251
頁、第327至329頁、第331至345頁、第347頁;偵88卷第187
至189頁、第193頁;本院卷六第95至98頁、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4頁、第115至118頁、第119至121
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37至148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次按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
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
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
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
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61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宏宇
公司、並曾從事保全、業務工作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十第2
97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被告對於將其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交與他人
,暨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金錢,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
罪使用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稽之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3日最初接受警方詢問
時係供稱:其在網路看到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進而透
過廣告網站聯繫對方、加入會員,對方要求其提供身分證、
帳戶存摺,並表示可以輔導、教導其成為經銷商,其依指示
提領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交與業務,其以為該等款
項係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之金錢,匯入帳戶之款項可以累積PV
點數,累積到一定程度可以換成金錢,但並沒有說PV點數可
以換多少新臺幣,也沒有說達到哪個業績可以成為經銷商,
其並未獲取現金利益,僅有獲得PV點數云云(見偵71卷第9至
19頁、第33至39頁),其後於歷次警詢、偵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口供稱友人徐照明邀請其前往菱永國
際有限公司及新北市三峽區參加虛擬貨幣說明會,並介紹王
志聖之投資虛擬貨幣管道,被告提供帳戶讓投資虛擬貨幣之
會員匯入款項,該等會員即可放在被告的下線,被告亦可藉
此升等、抽成,並成為經銷商,其並未實際拉下線,且未曾
看過下線,其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亦未談到如何抽成
,其因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而獲利約70,000元至80,000元云
云(見偵5卷第9至11頁;偵58卷第14至15頁、偵60卷第83至8
4頁;偵62卷第152頁;偵83卷第288至295頁、第429至439頁
;偵88卷第32頁;偵90卷第152至153頁;偵94卷第9至12頁
;偵97卷第222頁、第408至410頁;本院卷七第431至432頁
;本院卷十第295頁),可見被告就其究係透過瀏覽網路投資
虛擬貨幣訊息並加入會員,抑或透過徐照明之介紹而獲悉王
志聖所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管道、被告是否有獲取任何現實
金錢利益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其所稱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全無所悉,復對於如何獲取利潤、如何計算點數、匯
入帳戶款項與點數之兌換比例為何等攸關被告權益之重要事
項,全然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已見其供詞之虛;又參諸證人
徐照明於偵訊時證稱:王志聖來電表示其要投資虛擬貨幣,
需要公司帳戶過1筆帳,並詢問其能否向被告商借公司帳戶
,其曾詢問被告借帳戶是否會有法律問題,被告係直接使用
其手機聯絡王志聖等語(見偵97卷第410至411頁),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交付金融帳戶之過程、緣由,相互齟齬,是以,被
告就其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使用之真實緣由、王
志聖向其借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說詞等節,是否另有所隱
,要非無疑。
⒊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
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
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
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
,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
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
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
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
前雖認識王志聖但不熟,王志聖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管道,被
告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讓會員匯款使用即可成為
經銷商及升等、抽成,該等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會員
會放在被告的下線,但該等會員實際上並非被告尋找之下線
(見偵83卷第429頁;本院卷七第431至433頁),由此可見被
告僅需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收取款項,無須付出
任何勞力或技術,亦無須親自招攬下線,即可輕鬆升等為經
銷商,並從中抽成獲利,惟被告與王志聖間並無任何特殊情
誼或信賴關係,王志聖何以願意提供此等優渥條件,減損其
他投資者或自身之分潤或收益,向被告借用宏宇公司彰銀帳
戶供匯款使用,實不合理;再者,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
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
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
交易之他方實無特地支付報酬或分享利潤,透過中間帳戶委
請第三人臨櫃提款,而徒增金錢在此過程中遭有心人士盜領
或轉匯至非指定帳戶之風險,是以,王志聖縱有收取客戶投
資款項之必要,大可使用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收
取資金即可,豈有向未具投資虛擬貨幣知識背景之被告借用
與虛擬貨幣交易毫無關係之宏宇公司名下之彰銀帳戶供客戶
匯入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再指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層轉
交與王志聖之必要,此舉非但讓未實際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之
被告平白享有經銷商資格,亦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
抑或侵吞款項,甚而報警處理之不測風險,顯有違事理之常
;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透過數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之角色,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王志聖指示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出面臨櫃提領來源不
明之大額款項交付與謝承融轉交王志聖,顯係為刻意隱藏金
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恰與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提款並轉交
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王志聖向
其借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並指示其前往銀
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謝承融轉交王志聖一事,有前開
違常之處,王志聖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
有疑。
⒋由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之「資金來源/用途」欄,分別載有「場地活動、股
東會」、「保養品貨款」、「貨款」、「支付廠商費用」、
「化妝品公司付貨款」、「化妝品業付貨款」等文字乙情(
見本院卷六第97至98頁、第101頁、第111至112頁、第113至
114頁、第117至118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45至146頁
、第147至148頁),可知被告臨櫃提款向銀行行員陳述之取
款原因,實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客戶投
資款乙節,大相逕庭;輔以被告自陳其曾懷疑為何不使用匯
款方式,反而要求被告馬上提領金錢交給上線,謝承融會在
銀行前面監視被告,避免被告拿錢跑掉,其於臨櫃提款時,
之所以向銀行行員陳述資金用途為做生意使用,係因徐照明
要求其不要多話;徐照明說虛擬貨幣不合法也不犯法,遊走
在灰色地帶,其收到謝承融轉交的報酬時,其實並不想收,
因為覺得很奇怪,跟他們說的虛擬貨幣投資不一樣,其在本
案行為過程中知道行為異常涉及不法,其有一直詢問徐照明
這樣的行為很奇怪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2至43
3頁),另佐以證人徐照明於偵訊時證稱其曾詢問被告借金融
帳戶給王志聖會不會有法律問題等語明確(見偵97卷第410至
411頁),足證被告對於王志聖要求其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並要求其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
明款項,同時指派謝承融陪同監視取款一事,存有諸多不合
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疑,而可預見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恐涉及不法,王志聖要求其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匯款使
用,並指示其特地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可能實係詐欺集團為
詐騙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圖輕鬆獲利,猶率然提供
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資料,任憑他人使用帳戶,並依指示將該
等來源不明款項提領而出,交與謝承融轉交王志聖,使可疑
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
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灼;又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參與本案不法行為之人
,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同案被告王志聖、謝承融,亦堪
認定。
㈢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王志聖出面向被告借用之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並交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與其所指派擔
任司機兼監督被告提款工作之謝承融,再轉交與王志聖,該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王志聖、謝承融等人極有可能
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三人以
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亦有所預見
,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即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偵訊時坦認洗錢犯行(見偵83卷第439頁),惟於審理時否認
之,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行為時法),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22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
條與罪名(見本院卷十第298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十第29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謝承融
、蘇俊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13、31所示告訴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13、31所示時間
陸續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地臨櫃提款,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22至31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固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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