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31號
PCDM,112,訴,83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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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修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5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甲○○與戊○○(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硝甲西泮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
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言睪 名(拾柒)」之帳號,在個人動態頁面
發布「有空晚上豪」之隱含販售毒品訊息,伺機販售毒品以牟利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喬裝毒品買家,於同日下午
6時39分起,以微信暱稱「....」帳號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甲○○應允販售毒品咖啡包,繼由戊○○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手機與喬裝買家員警語音通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甲○○、戊○○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先由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10包藏放在該處某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其等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會面後,再由甲○○向喬裝員警指明毒品藏放位置,並
收取價金3,500元,甲○○、戊○○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並
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
0只),嗣警方再前往甲○○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
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非屬陷害教唆之說明: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無販賣毒品之意思,係
承辦員警陷害教唆,警方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
 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二
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
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技
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偵1
8388卷第85頁、第97至99頁),員警以「老闆現能跑嗎」、
「老闆現在能跑嗎」等語詢問被告能否交易毒品後,被告隨
即回應「數量地址」等語,衡以一般人對於從事犯罪若事前
毫無預期甚至計畫,理應對於上開詢問有所猶豫,或設法避
免立即回應,以免招致刑責,倘被告本無販售毒品之意,面
對員警洽詢毒品交易事宜,理應思索再三或斷然拒絕,詎未
見被告對上開詢問有所猶豫,反而隨即向員警確認毒品之數
量與地點等交易細節,已徵被告於員警聯繫前,已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再者,被告與員警進行前開對話後,員警又詢問
「喝的怎麼說」,嗣雙方進行50秒語音通話,隨後被告表示
「樹林貝爾頌 對嗎」等語,員警則回應「對」、「10算4對
吧」等語,可見被告與員警在50秒語音通話期間,已談妥以
4,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若非被告先前已有兜
售毒品之計畫,衡情應無法於短時間內立刻決定毒品之售價
,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非因員警之唆使始萌
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此外,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
分許,以「言睪 名(拾柒)」微信帳號在個人動態頁面發
布「有空晚上豪」之訊息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訴831卷一
第48頁、第139、143、144頁),並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
憑(偵18388卷第96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證
稱:之前抓過販賣毒品行為人,為了閃躲販賣毒品遭查獲,
會以與「有空晚上豪」類似之字眼刊登廣告等語(訴831卷
二第23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庚○○亦證稱:「晚上好」
、「有空」都是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流行使用的術語,表示現
有空,若買家有需要,可以向其購買毒品之意等語(訴83
1卷二第35、36頁),而毒品賣家確會以「早上好」、「晚
上好」等暗語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毒品,亦為本院辦理是
類販賣毒品案件所知悉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發布之「有空
上豪」,應係隱含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而被告於員警與其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前即刊登前開毒品廣告訊息,益徵被告原
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承辦員警一人分飾兩角,一方
面喬裝買家,並表示係由被告微信暱稱「娜娜子」之友人所
介紹,另一方面扮演「娜娜子」,謊稱扮演買家之員警可信
,被告始會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云云,而本案承辦員警確有
分別扮演買家及「娜娜子」與被告聯繫乙情,固經證人庚○○
證述明確(訴831卷二第31至39頁),然被告本即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犯意乙情,業如前述,故
縱使承辦員警分飾毒品買家及被告友人「娜娜子」與被告聯
繫,也僅係偵查技巧之一,無礙本案非屬陷害教唆之認定。
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又辯稱:喬裝買家之員警雖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然被告多次拒絕,直到警方以自取之方式利誘被告,被告始
同意交易云云,惟被告與員警本已達成以4,000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乙情,已如前述,嗣被告因無人可
代其前往現場始取消交易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傳送予
喬裝員警之「老闆 年輕人回電司機不夠」、「老闆今天司
機短缺」等訊息可證,被告既係因無人可代其前往交易才因
故取消,自無辯護人所指被告無意出賣毒品始拒絕交易之情
,亦難遽謂被告本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至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係顧及面子問題,也不想
得罪「娜娜子」之朋友,才隨便找無人可前往交易之理由搪
塞員警云云,惟被告若有意婉拒員警,大可以手邊沒貨等語
打發員警,何必謊稱無人可交付毒品云云,被告更不會僅因
員警隨後表示可自取,即同意與員警交易,是辯護人前開主
張,顯屬無稽。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以:被告發布「有空晚上豪」之訊息,
僅係向友人問好,並非毒品廣告訊息,且被告遭扣案之手機
內,並未查獲其他毒品交易有關資訊云云。惟查,被告於11
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在其微信個人動態頁面刊登「有
空晚上豪」之訊息後至同年4月22日凌晨1時止,並無任何人
回應被告前開訊息乙情,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查(偵1838
8卷第96頁),若被告與其友人有以前開方式互動之習慣,
豈會未見任何友人回應,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前開訊息
係向友人問好云云,實屬可疑,不足採信;至被告遭查扣之
手機雖未查獲其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訊息,然被告在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表示其係由「娜娜子」介紹後,隨即向「娜娜子
」查證有無此事,甚至詢問「他(指喬裝買家之員警)可以
信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警方所扮演之「娜
娜子」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訴831卷一第353至
355頁),可見被告行事極其小心,則其為免事後遭追查,
而將其手機內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資訊盡數刪除,也不足為奇
,自不得以警方未在被告手機查獲有毒品有關資訊,遽謂被
告本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
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前,本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員警不過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
,本件乃屬「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原則上本案當
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主張本案屬陷害教唆,因而取得
之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微信
動態截圖、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10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資料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證人楊宗訊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宗訊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
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證人楊宗訊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
,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二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偵18388卷第253頁、第269頁),其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查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有
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宗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行使反對詰問權,
依前揭說明,證人楊宗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其衍生證據,經權衡後均具
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在被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警方未經合法同
意,且違法於夜間搜索而取得,故該手機及所衍伸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
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同意搜索部分: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
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
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
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
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
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
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
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
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
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
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
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
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
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在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之住處扣得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18388卷第61至6
5頁)。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交易現場當場逮捕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後,未在他們身上查
獲與員警聯繫之手機,當時有詢問被告及戊○○是誰和員警聯
繫,但他們都沒有說,因為交易地點距離被告之戶籍地不遠
,我們就走過去,在確認被告居住地址後,我們按電鈴,是
由被告父親乙○○回應,我們表明是警方身分,乙○○就讓我們
上樓,在該址4樓時,也是乙○○應門,我們告知乙○○來意,
亦即是要確認被告所持手機等物在哪,也有詢問乙○○是否同
意我們進門看看,乙○○表示可以。當天行動沒有先準備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沒有請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程序上
的疏失等語(訴831卷二第32、33、40、42頁);證人即本
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查獲被告後,我有和
庚○○一起到被告住處,到該址四樓時,是由乙○○開門讓我們
警方進屋,當時我們先問該址是誰的,乙○○說是他的,我們
再問是否同意讓警方入內搜索,乙○○就開門讓我們進去等語
(訴831卷二第43、4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員警敲門說被告涉及販賣毒品,要進入
屋內看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的證據,此時被告就在3樓、4樓的
樓梯間,他說警方沒有搜索票,不要開門,我先詢問員警有
無取得搜索票,員警說沒有,我沒有馬上把門打開,員警又
說他們是例行公事,要搜索證據,再跟我說利害關係,具體
利害關係我忘記了,後來經過考慮,我就開門讓員警進來,
警方當時不是使用工具破門進入屋內,也不算脅迫我開門等
語(訴831卷二第46至50頁),可知本案承辦員警並未對證
人乙○○施以強暴、脅迫,迫使證人乙○○必須配合開門,而證
人乙○○既知若警方未取得搜索票,即不得進入屋內執行搜索
,猶在警方分析利害關係下,經其思考過後開門讓警方進入
屋內,堪認警方已獲得乙○○之真摯同意,始進入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及扣押。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乙○○係遭員警脅迫,乙○○並未同意
警方搜索云云,惟此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不符,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辯護人再辯稱:員警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之「頂樓加蓋」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手機,該處係被告房間,被告有事實管理力,未經被告同
意,不得進入搜索云云。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係
乙○○所有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案(訴831卷二第50頁
),參以證人乙○○證稱:我們家分為樓上樓下,樓下是我住
的,樓上頂樓加蓋是被告住的房間等語(訴831卷二第47、5
0頁);證人庚○○亦證稱:我們進入屋內後,發現屋內可分
為樓下及樓上頂樓加蓋,當時被告及乙○○都說被告是住在頂
加蓋部分,而上去頂樓加蓋是經由屋內打通的樓梯就可以
直接上去等語(訴831卷二第33頁),可知被告所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部分並非另外之獨
立建物,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乙○○
對於該處自具有管領權限,而警方既獲乙○○之同意,依前開
說明,員警自得在該址頂樓加蓋部分執行搜索。是辯護人主
張員警未獲被告之同意即不得搜索云云,難認有據。
 ⒋本院承辦員警雖獲得乙○○之同意進入被告住處搜索,已如前
述,惟警方於執行搜索前,並未請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亦未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據證人庚○○(訴83
1卷二第42頁)、乙○○(訴831卷二第48頁)證述在卷,是警
方之搜索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要件即有未合。
 ㈡夜間搜索部分:
 ⒈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
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
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處所謂「承諾」,自應以當事人出於自願且明示
之同意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警方係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1時14分起至同日下午11時22分
止期間在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查(偵18388卷第61至65頁),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146條第4項、同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警方係於夜間
執行搜索,然卷內查無乙○○已承諾警方得於夜間入內搜索之
事證,是警方之搜索行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
要件。
 ㈢警員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固屬違法搜索,然就所取得
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進
行權衡:
 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⑴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案物品係屬違法搜索,就
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進行權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本案承辦員警已獲乙○○之同意進入屋內搜索,且乙○○
明知當時為夜間,仍未反對員警之搜索行為,警方又未對乙
○○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強制力,是員警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該次搜索行為對於乙○○之財產權及隱
私權之影響亦較為輕微;再者,警方於交易現場當場逮補被
告與同案被告戊○○後,因未在其二人身上查獲與員警聯繫之
手機,又被告之住處恰在交易現場附近,才前往被告住處搜
索相關事證,承辦員警當天沒有先準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且因一時疏忽才漏未請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業
據證人庚○○證述在案(訴831卷二第32、33、40、42頁),
可知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因被告所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被告與戊○○均不願告知手機去向,
被告二人事後很可能彼此推諉卸責,又被告之住處恰在交易
現場附近,該處存有該手機及本案相關事證之可能性很高,
為釐清案情,始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該手機及相關事證,是警
方並非刻意規避法院審查,事先計畫於不取得搜索票下即前
往被告住處搜索,亦無證據顯示員警係故意未使乙○○簽立自
受搜索同意書或刻意違反夜間搜索禁止之規定,自無從遽
認員警具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及惡意;此外,倘警方
依法定程序,必將發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而前開手
機係作為證明被告確有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證
據,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案(參後述),是該手機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影響程度甚微,又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對於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所造成之危害重大,若僅因本案蒐證過
程中違反上開規定,即全然排除最終必然得以合法查獲之前
開手機之證據能力,以致本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
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
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從而,本案違法搜索
之手段及執行情形,既然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要,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所
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
位鑑識對話紀錄,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前開手機及衍生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難認可採。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831卷二第114頁),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訴831卷一第142頁、訴831卷二第114至119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其衍生證據,經權衡後仍
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非
警方陷害教唆取得,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屬於傳聞證據
;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未經被告合法同意,且記載格
式欠缺,以及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物係違法搜
索取得云云,爭執前開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將前開
證據資料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
能力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訴831卷一第48頁、第138、139、1
43、144頁、第271頁、第345頁、訴831卷二第114、11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陳述共犯情節相符(偵18388卷第33至40頁、第3
57至362頁、訴字第723號卷第28頁、第108頁、第113頁),
亦與證人即員警丙○○(偵18388卷第249至251頁、訴831卷二
第23至30頁)、庚○○(偵18388卷第265至267頁、訴831卷二
第31至42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丁○○(訴831卷
二第43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大致一致,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18388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被告甲○○、戊○
○與喬裝員警間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偵18388卷第85
、86頁、第97至99頁)、被告微信動態截圖(偵18388卷第9
6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18388卷第87、8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偵18388卷第155、157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㈠、㈡(偵18388卷第171、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偵18388卷第22
1、223至24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如附表編號編號5所示
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在其個人動態頁面發布
有空晚上豪」之訊息,確係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購買毒品之
廣告訊息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單純向友人問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
家之員警取得毒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
圖。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
,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
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
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具有販賣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本案承辦員警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
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等節,業如
前述,而被告不僅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兜售毒品,更交付毒品
與員警並收取價金,當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
定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
所犯罪質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罪,尚難
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者之
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
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覆
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為自白,而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
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遭員警「陷
害教唆」所致,惟此部分主張僅係爭執警方是否以陷害教唆
方式查獲本案,而使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核屬法律上應如
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
 ⑶然而,被告於移審前之112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
(問 :有無跟戊○○共同使用微信帳號『言睪 名(拾柒)』販
賣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我這次真的沒有跟戊○○一起賣。」、
「(問::你是否知道戊○○叫你拿去的是毒品咖啡包?)我
手上真的沒有拿毒品咖啡包。」、「(問:是否承認與戊○○
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罪嫌?)我承認跟戊○○
共同販賣。」、「(問:你現在所做的認罪答辯跟剛剛問你
細節你所回答的內容是相矛盾的,可否請你說明你怎麼跟戊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這次是戊○○自己跟對方聯絡
,我完全不知道,我跟他一起下去的」、「(問:戊○○有無
問你對方要求10包毒品咖啡包要跟對方收多少錢?)他沒有
跟我這樣說。」、「(問:你參與何部分販賣毒品咖啡包的
犯罪事實?)戊○○叫我下去拿錢。我不知道怎麼答辯。」、
「(問:你有沒有用微信帳號『言睪 名(拾柒)』刊登販賣
毒品咖啡包的廣告?)沒有。」、「(問:你知道戊○○當天
有使用該支iphone8 plus手機在跟喬裝買家的員警聯繫買賣
毒品的事宜嗎?)我不知道。」、「(問:你知道戊○○請你
下去收錢,是要交付毒品給對方並收受買賣毒品的價金嗎?
)我完全不知道。是到被抓時才知道。」、「(問:依你所
述,你是否認有參與販賣毒品的犯行,為何要表示你承認犯
罪?)我覺得有收錢就是犯罪。」、「(問:你知道你收的
錢是毒品買賣的價金嗎?)不知道。」、「(問:你認為你
收的錢是什麼錢?)戊○○跟我說有人欠他錢。我是基於還是
很愛他,我們曾結婚過,我不想讓他被人家欺負。」、「(
問:既然你不知道你收的是毒品買賣的價金,為何你認為收
錢就是犯罪?)因為我被警察抓了。」等語(偵緝3823卷第
47、4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雖先供稱承認與被告
戊○○共同販賣毒品,嗣卻對於其和被告戊○○有與員警進行毒
品交易、其交付與員警之物為毒品咖啡包、其向員警所收取
者是毒品價金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概推諉不知,顯係否
認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
,猶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
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
警,僅止於未遂,且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復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傳播及白牌車司機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後再娶、須扶養父親及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訴831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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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