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43號
PCDM,112,訴,1143,20250318,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址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緣丁○○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己○○間之金錢
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召
集夥同戊○○(原名陳日川,綽號「太子」)、乙○○(綽號「阿華
」)(丁○○、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在案)二人到場,並與己○○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五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丁○○、戊○○、乙○○(下稱
丁○○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丁○○)、下手實施(指戊○○、乙○○)之
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謝
蓉紜,與不知情之甲○○(綽號「蕾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己○○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
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丁○○等3人到達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
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頭活動頻繁時,由丁○○徒
手毆打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指示乙○○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乙○○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
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然本案手槍隨遭己○○奪走,戊○○即
徒手壓制己○○,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己○○手上
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丁○○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
危害於己○○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
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0時
許帶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且坦承於
上開時地取槍、拉動槍枝滑套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當時我拿那把是空氣
槍跟搜到那把不一樣,且槍枝沒有彈匣,所以我認為沒有殺
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受丁○○指示去
甲○○機車上從丁○○背包拿槍,主觀上不知道是具殺傷力的槍
枝。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者為空氣槍,應非警方所扣得之手
槍,扣案手槍上未檢出被告DNA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而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警偵訊及審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審理、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
、戊○○騎乘機車照片、戊○○在警方陪同下取槍照片、被告半
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
(不含彈匣)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所持者為空氣槍,非警
方扣得之本案手槍,且因所持槍枝無彈匣,被告主觀上不知
具殺傷力云云,而主張被告無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云云。查:
 1.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握把及板機處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
別係與丁○○DNA-STR型別相符,而非與被告或戊○○相符,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201218
號鑑驗書可參(112年偵字第59119號卷【下稱59119號偵卷】
第49、50頁)。然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最一開始丁○○有
跟我比手勢,並跟我說『去我的包包拿』」、「我先將槍枝從
背包拿出來後,丁○○叫我把槍枝給他,丁○○的槍又被己○○拿
走」等語(112年偵字第35736號卷【下稱35736號偵卷】第14
、67頁);而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1把即為戊○○於案發當日在
現場衝突過程中從己○○手上取走,再騎機車返家將之裝入藍
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丁○○住處
樓梯間藏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帶
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所扣得,此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年他字第4446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5-18頁、35736號偵卷第7、8、71、72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戊○○騎乘機車照片
、戊○○由警方陪同取槍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證(35
736號偵卷第27-29、40-47頁,本院卷一第398-400、405-41
5頁)。據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槍枝即為警方扣得之
本案手槍無誤。
 2.又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
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9號鑑定書及槍枝影像可參(35736號
偵卷第96、97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因為當下雙
方打起來我要找武器,我本來是要去勸架把對方兩人拉開,
後來看到旁邊後方機車上有個包包,裡面裝有類似槍枝的東
西,我就把它拿出來要嚇阻對方。我是拉完滑套之後才發現
沒有彈匣彈匣在哪裡我不知道。我當兵時有使用過手槍、
步槍,還會幫忙以汽油清槍管,我是空軍兵器連槍班,我們
當兵需要進行實彈射擊等語(35736號偵卷第10、11、13、67
頁),亦可證被告曾服役有使用槍枝相當經驗,其於案發當
時主觀上係為尋找「武器」而取出本案手槍,進而拉動可活
動之滑套,理當知悉所持本案手槍,主要結構槍管、滑套、
板機等結構、功能完整良好,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由外
觀、材質、結構觀之,並非一般市售之玩具槍,而係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槍枝。本案手槍於案發當下縱未配備彈匣、未裝
填子彈等均僅係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無從憑此認定本案
手槍即無殺傷力或被告主觀不知本案手槍具殺傷力。
 3.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
與丁○○、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五華公園前與己○○處理前
開債務問題,而由丁○○攜帶本案手槍到場、被告又依丁○○指
示由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
戊○○則自己○○手上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處樓
梯間藏放,其等就本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丁○○、戊○○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丁○○、戊○○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
20時許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地聚集在民眾往來頻
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己○○等人為恐嚇
等行為,雖未造成己○○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然
其等公然持槍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
懼不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由合併評價

(五)查本件警方於112年5月14日接獲報案後即調閱現場監視器、
通知戊○○到案說明、帶同其至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
槍,已發覺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可佐(他字卷第7-1
4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經拘提到案,警詢時雖坦承於
案發現場拿槍之事實,然仍辯稱不知道是不是真槍、認為是
空氣槍云云(35736號偵卷第10、11頁),且後續偵審中仍辯
稱所持槍枝無彈匣、以為是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並未承認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35736號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一
第264頁、本院卷二第371、373頁),難認有自首、自白情形
,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
免其刑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人己
○○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坦承恐嚇、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否認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部分犯行惟供出槍枝來源為丁○○,又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開加重其刑事由,被告依丁○○指
示取出手槍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之情節,以及被
害人己○○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前科(本院卷二第381-399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
、入監前在KTV打工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 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5736



號偵卷第33頁),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未作本案聯絡使用(本 院卷二第368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