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
事 實
乙○○係受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王○修(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父)之聘雇,擔任日間至A母、A父之
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照顧其等之女王
○心(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工作之
成年人。詎乙○○明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本案住所照顧A童時
,未經A母、A父、A童之同意,將其取得由醫師開立供乙○○之母
梁素珠服用、副作用包含嗜睡或意識不清之美妥平(Mirtazapin
e)藥錠(下稱本案藥物),以不詳之方式餵食A童,使A童嗣出
現嗜睡、意識不清之狀態,致無法自由行動,以此方式剝奪A童
之行動自由。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A母、A父之聘僱而擔任日間照顧其等
之女A童之工作,並於111年10月10日有攜帶醫師開立供案外
人即被告母親梁素珠服用之本案藥物至本案住所照顧A童,
且不爭執A童體內有驗得本案藥物反應,然否認有何餵食A童
本案藥物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自從我到本案
住所上班以來,A母都會一直監控我們,要求我們幫A童做復
健,只要沒有聲音就會一直問我們在做什麼,在A母的監控
下我沒有機會餵食A童本案藥物。平常A童都是在餐桌上吃飯
,但111年10月10日A母突然要我在地墊上讓A童自主進食。
因為通常復健都是在地墊上,我當天有把本案藥物放在口袋
,那是我原本自己要吃的,但我沒有吃也忘記拿出來,我不
知道是不是因為那天讓A童在地墊上自主進食,A童才不小心
吃到掉在地墊上的本案藥物。本案藥物是我媽媽從新光醫院
拿的,我當時因為要上班又要照顧媽媽,精神狀況不好,所
以媽媽就拿一些本案藥物讓我當安眠藥吃,我沒有吃的我就
隨手放在自己本來衣服的口袋裡。111年10月10日我早上到
本案住所換工作服時發現口袋有本案藥物,我就把它放到工
作褲的口袋內,本來要把它丟掉,但當天非常忙,且A童的
狀況不好,我就忘記丟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51頁)
。經查:
(一)被告自受A父、A母之聘僱而擔任日間照顧A童之工作,並
於111年10月10日攜帶醫師開立供梁素珠服用,副作用為
嗜睡之本案藥物至本案住所照顧A童,A童並於111年10月1
1日0時30分許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驗得本案藥物反應等情,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如上,
與A父、A母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至44頁),並
有臺大醫院檢驗報告、到宅托育服務契約範例、被告工作
服口袋內本案藥物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
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梁素珠11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臺灣兒科醫學會113年3月26日
臺兒醫字第11306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
、15至16、18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92、159頁),此等
情事首堪認定。
(二)本案藥物具嗜睡之副作用,且此為被告所明知:
本案藥物為抗憂鬱藥物,其副作用為嗜睡,有臺大醫院11
2年2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680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
、臺灣兒科醫學會113年3月26日臺兒醫字第113060號函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159頁),是
服用本案藥物後會有嗜睡之反應,堪可認定。又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111年10月9日我母親開刀,我到醫院照顧母親
,因為我在照顧母親的過程中沒有好好休息,所以我就向
母親拿安眠藥,我母親於當日就將安眠藥拿給我,我想說
我只需要吃一點,剩下的就放進我的口袋,所以我於111
年10月10日4時許服用本案藥物,並於同日10時許至本案
住所進行托育服務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認
為本案藥物為安眠藥,自對於服用本案藥物後會嗜睡此一
效果為明知。
(三)A童體內之本案藥物為被告所餵食:
1.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A童只有在給被告照顧的時候
可以在下午睡3到3個半小時,如果是其他人照顧就沒辦法
,所以我一直都有懷疑被告有在餵A童吃藥,我私下有觀
察但沒有發現任何異狀。在111年10月10日那天,被告把A
童放到嬰兒床上時背對我們的門,用右手掏自己的口袋,
並順勢看一下後面有沒有人,被告突然看到我在後面就非
常緊張的把手拿出來裝作沒有事情。我在門口又等了一下
下,被告以為我走開了,又同一個動作掏口袋、看後面,
被告看到我還在,就又非常緊張,趕快把手拿出來裝沒事
。我以為被告可能把藥放在附近,所以我就直接衝到嬰兒
床附近,翻一下看是不是在枕頭或是被子下面,但什麼都
沒看到,我覺得很不好意思也不想驚動被告,就請被告繼
續照顧。晚上的時候我突然想到這件事不對,且因為那時
候還有COVID-19,我有規定被告進我們家要換衣服,所以
被告有留一套工作服在我們家,我就去檢查被告留在我們
家的衣服,結果在被告的褲子裡發現藥物,藥物都沒有包
裝,是裸露的,有一片是整顆的藥,其他的藥掰的零零碎
碎,不規則還有粉末。我馬上問我請來晚上在本案住所照
顧A童的護理師說這是什麼藥,護理師愣了一下說這個看
起來不是正常孩子吃的藥,他覺得很奇怪,於是我們就馬
上帶A童去臺大醫院驗血驗尿,還有把我找到的其中一片
藥品拿去臺大醫院化驗,A童的尿液就有檢驗出本案藥物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19頁)。A母於發現本案藥
物並帶A童至臺大醫院檢查之隔日,即有與被告說明有發
現本案藥物,並於被告詢問為什麼會翻工作褲時回應:「
因為我昨天發現你有不一樣,你昨天你昨天為什麼孩子在
睡覺的時候要掏口袋」、「然後你看到我在後面的時候你
把手拿出來而且2次」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前後供述一致。再證人即受A母聘僱
於晚間照顧A童之護理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A母
拿白色圓形的藥物給我看之後,我第一時間覺得很驚訝,
我有問A母說「那個藥是鎮定安眠藥,你要吃這個藥嗎?
你有睡眠障礙嗎?」我就建議A母看要不要帶A童去做一下
藥檢,A母當下就同意了,我們就去臺大醫院的急診室做
尿檢跟抽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與A母上開證
述相符,堪信A母之證述為真實,A母證稱有看到被告在照
顧A童時有欲自口袋內掏出本案藥物等情應為可採。
2.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童非常排斥吃東西,口腔非常敏
感,大部分時間不會把手放到嘴巴裡。A童連現在都沒辦
法吞小顆、硬一點的東西,他都會吐出來,我們都要逼著
A童、求他吃東西,他不可能自己在地面上爬行的時候隨
便抓東西來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甲○○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的手完全沒有辦法去捏、去抓起一
樣東西,A童也不會常常把手指放到嘴巴裡面去含著。A童
的進食狀況很差,都是我們被動式的要去餵A童,等於要
有點強迫A童吃,所以A童不可能自己去吃,永遠都是護理
師或保母一直餵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頁),
與A母上開證述相符。是A童不會自己撿拾東西放入嘴巴,
應堪認定。再被告工作服內之本案藥物係無任何包裝,直
接零散的放在口袋內,且部分非為完整而已破裂,經A母
上開證述明確,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
,此顯與一般人保存藥物之習慣有別,堪認被告將本案藥
物零散的放在工作服內,應係為了方便拿取,並趁A母、A
父不注意時,餵食A童所用。則A童體內既有驗得本案藥物
,應係持有本案藥物之被告餵食所致。
3.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是因要將本案藥物丟掉,才把本案藥
物放入工作服褲子內,可能是後來本案藥物掉在地墊上,
且因為當天是A母要求讓A童在地墊上自主進食,A童才不
小心吃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然就針對為何會
將裸裝的本案藥物放置於工作褲之口袋內一事,被告於11
1年10月11日遭A母詢問「你可以放在袋子裡面,你怎麼會
直接放在口袋裡就這樣散散的連什麼包裝都沒有呢?」時
係稱「因為我隨時都要吃啊」,有對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3頁);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辯稱:我因
為有失眠問題所以跟我媽要了一些本案藥物,我媽給了我
4顆,各自放在鋁箔片內,我先把藥放在口袋內去睡覺,
我翻來覆去到凌晨4、5時都睡不著,想說要起來吃本案藥
物,但因為我之前沒吃過這種藥,所以只掰了一點吃,又
因為鋁箔片放在口袋內會刺刺的,所以就把剩下的藥從鋁
箔片拿出,放在口袋,早上起來後我也忘記藥將剩下的藥
拿出來,便直接去本案住所工作。到本案住所換衣服時,
藥從口袋掉出來,當時藥都已經粉碎,我就把藥放在工作
服的褲子口袋,想說待會將藥拿去廁所馬桶沖掉,但因為
那天很忙,我也沒有時間把藥丟掉等語(見偵卷第9、43
頁)。則被告先前向A母稱將本案藥物放在口袋內是為了
隨時要吃,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復稱是因為要將藥物丟掉
,前後就此供述差距甚大,其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4.是依照被告攜帶本案藥物之方式、於111年10月10日有多
次掏口袋並確認是否有人在觀看,及A童平日進食之習慣
,應認A童體內所驗得之本案藥物反應,確實為被告餵食A
童所致,而非A童自行撿取掉落在地上之藥物放入口內。
(四)是被告持對於被告母親及自己等成年人均具安眠效果之本
案藥物供未滿2歲之A童食用,已足使A童嗜睡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則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罪以人之行動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不
問行為人係以拘禁方式,或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拘禁,
乃指將被害人拘束於在一定空間內,使其客觀尚無法脫離
,並不以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必要,而除拘禁以
外,其他足以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方法,亦為該
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
理上自然作用,凡具有生命之自然人,均享有行動之自由
。凡以非法方法拘束、妨害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
,皆屬之,犯本罪之行為,型態不一,有出於積極者,有
出於消極者,例如以藥劑或催眠術使人失去知覺亦皆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論旨參照)。於111
年10月時,A童已有自行爬行之能力,經A母與甲○○於本院
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4、135頁),堪認A童於當
時已具備行動自由能力,被告係以本案藥物使A童嗜睡而
剝奪A童之行動能力。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
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A童當時為未滿2歲之兒童。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明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
童,其故意對A童為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惟查:根據國外醫療專業資訊,本案藥物通常可以長
期安全服用,服用數月或數年幾乎沒有任何持久的有害影
響,有臺大醫院113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308號
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而經本院以A童體內驗
得之本案藥物濃度函詢臺灣兒科醫學會,詢問該劑量是否
會妨害A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或對A童造成傷害之結果,
臺灣兒科醫學會回復略以:本案藥物對於兒童安全性與長
遠影響的相關研究相當不足,對於A童之身心健全或發育
的傷害影響無法遽下定論,仍需長期追蹤等語,有臺灣兒
科醫學會113年3月26日臺兒醫字第113060號函1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餵食A童本案藥物,有對A童造成何傷害之結果,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餵食A童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之本案藥物時,主
觀上有傷害A童身體或健康之故意。是起訴書認被告所涉
為傷害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
禦(見本院易字卷第2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聘僱擔任日間照
顧A童之保母,被告明知A童為早產兒而在醫院住了1年,
當時為全面遲緩、有氣切,因此亟需專業且細心之照顧等
情,然被告不能善盡保母之職責,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故意,餵食A童本案藥物,以此方式使A童嗜睡而剝奪
A童之行動自由能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童造
成之影響,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接濟、
須扶養母親及大學畢業尚未工作之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6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