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稚柔
王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稚柔於民國110年7月6日16
時47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385巷交岔路口,欲
左轉新海路385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處,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王鴻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向
車道後方,行經上開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蕭稚
柔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蕭稚柔、王鴻仁均因此倒地,致蕭
稚柔受有右手、雙踝、右側髖部挫傷、左膝表淺傷口及頸背
拉傷等傷害;王鴻仁則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骨盆及後
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稚柔、王鴻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鴻仁、蕭稚柔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20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