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傑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吳智恩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傅柏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王則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第277號
),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通緝中)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負責招募該集團
成員及尋覓設立一線機房之據點,並於一線機房設立後擔任
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集團實際營運、分配工作、
指導新進成員詐騙手法、回報運作與業績狀況等事務;其後
丙○○(109年9月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並招募子○○(109年11月19日加入,已
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辰○○(109年9月初加入)、丙○○、
卯○○(109年10月加入,已結)、戊○○(109年9月加入)、
戴柏霖(109年10月加入,已結)、丁○○(109年10月初加入
,同年10月中脫離)、巳○○(109年10月底加入、同年11月初
脫離,歿)、癸○○(109年11月加入,已結)、子○○、丑○○
(109年11月加入,另結)及少年郭○勳(92年次,行為時未
滿18歲,109年9月加入)等人,則直接或輾轉經庚○○或丙○○
之招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庚○○、丙○○、辰○○、卯○○、戊○○、戴柏霖、丁○○、巳○○、癸
○○、子○○、丑○○及少年郭○勳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地點,嗣
於109年9月15日後即在庚○○向劉玉燕承租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保安街機房),由庚○○負責管理
機房 之運作,丙○○則負責紀錄出缺席、業績等事務,辰○○
、卯○○、戊○○、戴柏霖及少年郭○勳等人則負責使用庚○○交
付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OM
I」及「Tinder」等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結識
,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即佯以有
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云云,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等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交
付款項,該等款項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歸
庚○○所有;癸○○、丑○○、子○○、丁○○及巳○○同以使用庚○○交
付之工作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OMI」及「Tinder」
等通訊軟體著手與不詳被害人聯絡,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
害人投資云云,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癸○○、丑○○、
子○○、丁○○及巳○○上開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
遂。嗣經警於109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至保安街機房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戊○
○、辰○○、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辰○○、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0
3號卷第5-14、47-51頁、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51-62、77-7
8、214-217、225-230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第62-70、245
-246頁、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庚○○、癸○○、卯○○、子○○、戴柏霖、丑○○、巳○○、郭○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己○○、壬○○、
辛○○、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玉燕、李柏廷、陳暐凱
、林炫任、樓望杜、白文二、吳雅惠、陳啟富、謝庚諺、林
琮欽、韓秉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77號卷
一第52-63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143-144、156-157、
166-167、177-180、188-190、203-204、221-222、232-234
、246-247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50-51、78、82-83頁
、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13-14、18-19、23-24、32-42、99-
110、122-132、145-155、165-174、185-194、208-210、23
9-241、248-249、254-259、265-269、277-278、290-291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非經檢察官訊問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
行,不具證據能力),並有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交易
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保安街機房平面圖在卷可稽(見
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6-13、16-18、20-22、29、31、68-70
、199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8-29、31-33、45頁、少連
偵字第277號卷一第19-27、64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2
52-255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4頁反面-5、7頁反面、1
1頁反面、12-15頁反面、18頁反面、53-55、79頁反面、80
、87-92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
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等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
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成員分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熟識被害人,並對
被害人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且集團內除上開負責詐騙被害人之人員外,
尚有負責交付被害人名單、提供工作機及紀錄出缺席、業績
之指揮、管理人員,堪認被告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結構性之組
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丁○○著手於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之詐騙
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認有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結果,為未遂。
㈣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丙○○
所為招募他人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
記載,堪認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不影響本
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655頁),已保障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被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犯行與附表一「所涉被告欄」
之同案被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
○○、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已共同著手於此部分詐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辰○○、丁○○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
告丙○○、辰○○、丁○○就本案未領有報酬(詳下述),且查無
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丁○○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丙○○、
辰○○就組織犯罪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47-51頁、少連偵字第62
3號卷第225-230頁、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被告戊
○○、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於警詢、偵訊時
,員警及檢察官均未詢問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坦認
,然觀諸被告戊○○、丁○○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角色
等情節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7
7-80、82-88、214-217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62-70頁
、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245-246頁),堪認被告戊○○、丁
○○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是被告丙○○、
戊○○、辰○○、丁○○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⒋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辰○○、丁○○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郭
○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丙○○、辰○○、丁○○均稱不認識少年郭○勳(見本院
卷二第302、507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丙○○、
辰○○、丁○○認識且知悉少年郭○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
或得自少年郭○勳之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為未成年人,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丙○○、辰○○、丁○○本案所為,尚難認
係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丙○○、戊○○、辰○○、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
丙○○、戊○○、辰○○等人所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所為可
議,然念及被告丙○○、戊○○、辰○○、丁○○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等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參與時間、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和解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15、683-685、707-708、730之1-730之15頁),
以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75、687-69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辰○○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被告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 告丙○○、戊○○、辰○○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 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與告訴人 甲○○、寅○○和解,被告戊○○與寅○○和解,被告辰○○與寅○○、 己○○、辛○○、甲○○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15-316、683-685、
707-708、730之1-730之15頁),堪認對其所為所悔悟並彌 補損害之意(其餘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 無可歸責於已到場調解之被告丙○○、戊○○、辰○○),堪認被 告丙○○、戊○○、辰○○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丙○○、戊○○、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丙○○、戊○○、辰○○能知所警惕, 並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丁○○犯後固均坦承犯行,且 本案係屬未遂,犯行較被告丙○○、戊○○、辰○○輕微,然其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 定,故不符緩刑條件,無從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 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 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工作機,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78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649頁),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8所示之物,係於保安街機房查獲,且衡酌監視器之 攝錄影像功能、WIFI分享器之提供網路相關功能,核與詐欺 集團監視機房內運作或躲避查緝、聯繫成員或告訴人間之用 途相關,應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6所示行動電話,被告辰○○、戊○○、丙○○固均否認與 本案相關(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5頁反面、少連偵字第62 3號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49頁),然被告辰○○、戊○○
有分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關於本案詐欺事宜,被告丙○○有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 電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席,有卷附對話紀錄、試算 表可查(見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一第23頁反面、28、33頁) ,是應認該等行動電話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物 品均應於各被告之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戊○○就本 案犯行業領有3萬元報酬,業經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91頁),該等款項未 據扣案,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卷 內查無被告丙○○、辰○○、丁○○就本犯犯行領有犯罪所得之相 關證據,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 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涉被告 主文 1 寅○○ 109年9月7日以交友軟體自稱「Kevin」之人與寅○○ 相識,並要求寅○○登入「拜爾德」投資平台投資,並稱若要領回投資款項必先匯款6萬元始得領回,寅○○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7日21時26分 戶名:黃暄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庚○○ 丙○○ 戊○○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9月12日21時26分 戶名:潘思琪 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2 己○○ 109年9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己○○相識,並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管道Y.A.M平台上交易,使告訴人己○○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8日15時28分 戶名:林冠宇台灣中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庚○○ 丙○○ 戊○○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9月14日17時34分 戶名:韓秉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09年9月18日15時7分 戶名:吳國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9年10月8日23時32分 戶名:范庭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庚○○ 丙○○ 戊○○ 卯○○ 辰○○ 3 壬○○ 109年9月10日假冒「Kai」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並佯稱「拜爾德(http://best.yam55.com)」投資管道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20時10分許 戶名:黃子盛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庚○○ 丙○○ 戊○○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辛○○ 109年10月6日佯裝「中文客服」之人出售遊戲點數,辛○○不疑有他而匯款或至便利超商繳款 109年10月10日21時18分 戶名:洪家凱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庚○○ 丙○○ 戊○○ 戴柏霖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10月14日16時33分 戶名:戴炯潭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5 甲○○ 109年10月1日假冒「KEVIN」及「進宏」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有投資管道,並對甲○○稱如需獲利則先匯款1萬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9時34分 戶名:辛曼瑄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庚○○ 丙○○ 戊○○ 戴柏霖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3頁) Iphone 1 辰○○ 2(即A1-6) Iphone XS 1 戊○○ 3(即A1-7) Iphone 6S 1 丙○○ 4(即A2-1) 國際商務網卡 1 丙○○ 5(即A2-2) 國際商務網卡 1 丙○○ 6(即A2-3) IPHONE 11PRO 1 丙○○ 7(即D1) 監視器 1具 戊○○ 8(即D2) WIFI分享器 1具 戊○○ 9(即D3) IPHONE(粉紅) 1 戊○○ 10(即D4) IPHONE(銀) 1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