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84號
PCDM,110,金訴,584,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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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璿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廖家羚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郭峰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朱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就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
  因疏未記載移送併案機關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顯係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之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表:
更正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原判決第2頁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原判決第4頁 理由欄 壹、程序部分: 第一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檢察官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判決第8頁 第四段 不另為無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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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