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5號
CHDV,114,護,5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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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送達代收人 劉瑩秀社工師 住同上
受安置人 11000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110001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110001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110001係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少,
案母110001A為越南籍移工,逾期居留行方不明,聲請人為
維護兒少權益,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獲本院以裁定分別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
案。本案安置期限3個月將至,但未尋獲案母110001A,亦無
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聲請人於111年10月5日接
獲内政部台內戶字第11102439073號函告知,案母110001A已
與越南籍人甲OO登記結婚,故聲請人另案向本院聲請否認子
女及請求認領之訴,惟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訴,聲請人已於同年6月17日重新撰狀請求否認推定生
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判決(案號
:112年度親字第**號)確認受安置人與生父間親子關係存
在,惟判決尚處於囑託送達階段,聲請人需一段時間才能取
得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協助受安置人辦理入籍登
記。因尚未確立受安置人與生父法律上關係,且為讓受安置
人能獲得妥適照顧,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110001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6號民事裁定與11
2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
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生母行方不明,且案主
在臺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本府已案向本院提起
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親字
第**號),雖已經本院於113年**月*日確認個案與生父親子
關係存在,惟其程序尚於囑託送達中,需再一段時間才能核
發判決確定書,而本府亦需取得判決確定書後,始得至戶政
事務所協助個案辦理入籍登記。因尚未確立個案與留養人法
律上關係,故建議本院同意延長安置案主,以利本府續予協
助處理個案事宜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受安置
人為非本國籍兒童,且為非婚生子女,在臺亦無戶籍資料,
其母110001A則為越南籍,但在臺逾期居留,目前仍行方不
明,顯有未盡履行親職責任而遺棄受安置人之情形,且受安
置人年僅5歲,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原生家庭亦查無其
他家庭成員可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
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1100
01A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前,基
於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受安置人110001確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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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