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坤益
訴訟代理人 陳琳琳
被 告 楊智珺
楊千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均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均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2,7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期
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
二、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一、
訴外人黃政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2,714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二、如對黃政霖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就
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嗣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
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卷第98-9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政霖於111年4月26日以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505萬元,借款期間111年4月26日至140年4月26日 ,分348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簽立溪州鄉農會信用部個人
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黃政霖自113年6 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書面催告後仍未清償,迄今 尚欠本金467萬2,7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為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黃政霖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後代負履行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擔任一般保證人,原告應先向黃政霖強制執 行未果後,始得再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97-98頁):
㈠黃政霖於1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5萬元,借款期間111年4 月26日至140年4月26日分348期,按期攤還本息,且於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利息,第6條約定違約金,並以被告為一般保 證人。
㈡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項約定,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本借款債務 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第㈡項約定,一般保證,指如甲 方(即黃政霖)未依約履行債務,經乙方(即原告)對甲方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一般保證人應代負履行責任。 ㈢黃政霖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67萬2,71 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甲方對乙方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 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 期,但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卷第75頁)。經查,黃政霖於111 年4月26日以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5萬元後,自11 3年6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書面催 告後,黃政霖猶未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繳息催告書、收 件回執(卷第75-76、81-83頁)可憑,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黃政霖迄今既尚欠本金467萬2,7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則被告為一般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㈡項約定,即應於原告對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代負履行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 原告對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均給付原告467萬2 ,7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又原告須有對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事實,始得依 本判決對被告強制執行,自屬當然,惟黃政霖既已未依約清 償本息,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先訴請被告於原告對黃政 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代負履行責任,故被告抗辯:原 告應先向黃政霖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再向伊求償等語,仍 不妨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均 擔任黃政霖之一般保證人,而各自對原告負全部保證責任, 惟其給付目的均係保證黃政霖對原告之借款,核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故原告主張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黃 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均給付原告467萬2,714元, 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連續收取期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如任一被告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