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2號
CHDV,114,訴,14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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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張琇媚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王一米
王明賢
趙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859.3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因
兩造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難以達成共識,為發揮不動產最大
之經濟效用,減少原物分割所生之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
有限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請求變價分割,並將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王一米、趙哲輝:同意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二、被告王明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53-55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上現無人使用,僅留有被告王一米之前出租給承 租人搭建之鐵棚架外,並無其他地上物,有原告所提現況照 片及本院筆錄(本院卷第101-103、110頁)附卷可參,兩造 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 ,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且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頃者,不得分割。又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 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 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兩造 係因拍賣、買賣、贈與等因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非農業發展條例第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人,故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適用,此有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函(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參 ,是依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且經被告王一米、趙哲輝同意 ,其他被告亦無人反對,應屬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0 王一米 718分之334 0 張琇媚 718分之109 0 王明賢 718分之139 0 趙哲輝 718分之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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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