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9號
CHDV,114,補,19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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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品安防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忠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
14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6331元(即系爭帳戶內存
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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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安防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