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4號
CHDV,114,補,19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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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張銀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林之全部法定繼承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
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6萬414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
土地面積69.10㎡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5400元/㎡=106
萬4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19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繼承人張清林〔即彰化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市○○里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出生年月日:民國
0年00月0日生、民國85年1月6日死亡、身分證Z000000000、
曾住○○市○○里○○路000巷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如上開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六、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
及提出系爭278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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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