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元,以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之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騙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及幫助洗錢犯
意,被告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
、密碼等,供特定詐欺集團人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線上投資詐術,將原告加入
通訊軟體LINE的某群組,一開始有自稱股票專家講課,嗣後
說明欲成立投顧公司招募會員,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使對方
開帳戶購買股票,以此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3日14時40分匯入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11年11月25日13時13分匯入69萬
元,共計239萬元,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曾
告知欲取回款項,惟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先繳保證金,原告
驚覺受詐,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5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被告
謝典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WeP
lay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因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如
聲明。
二、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告訴人即原告於警詢時之證
述、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手寫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擷圖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檢字第50號刑事
判決證據清單),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前經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刑事判決被告謝典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幣2千元之WePlay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
決、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决附卷足參。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
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
照)。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
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
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
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
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
明款項轉匯之用。則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239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則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為遲延
利息起算日,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
113年9月12日,亦堪認定,原告誤以113年10月5日為送達被
告之翌日,應予更正。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萬元,
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
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有理由,酌定相當金額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