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己○○
丁○○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南郭段坑子內小段一一○之一五地號土
地與被告己○○所有坐落同小段一四之九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A1點、B1點等二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南郭段坑子內小段一一○之一五地號土
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小段一四之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B1點、C1點等二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南郭段坑子內小段一一○之一五地號土
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小段一四之二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C1點、D1點等二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南郭段坑子內小段一一○之一五地號土
地與被告戊○○所有坐落同小段一四之二一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D1點、E1點等二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南郭段坑子內小段一一○之一五、一一
○之一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小段一四之八四、一
四之二五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1點、F1點、G1
點、H1點等四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丙○○、戊○○各負擔十二分
之一,被告乙○○負擔十二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南郭段坑子內小段110 之15
地號土地與被告己○○、丁○○、丙○○、戊○○、乙○○
依序各自單獨所有之同小段14之92、14之83、14之218 、14
之219 、14之84、14之255 地號土地相鄰(其中14之84、14
之255 地號土地均係乙○○所有),另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
110 之12地號土地又與被告乙○○所有之14之255 地號土地
相鄰。緣原告因營業需求,欲於原告所有之上開二土地上興
建圍牆,乃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然被告對於地政機關於現場
所指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線尚有爭執,本件乃有起訴請求判決
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所在位置之必要等語。並聲
明:確定原告所有上開二土地與被告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30日製發(複丈
日期93年6 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依據上開複丈
成果圖上所載各筆土地之交界點而自行標示代號A1、B1
、C1、D1、E1、F1、G1、H1等各點,下稱附圖
)所示地籍實線之連接線。
二、被告丁○○、乙○○則以:原告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開挖
地基時,即將現場鐵皮圍牆搭建於該處,故原告之上開土地
與被告丁○○、乙○○所有之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應以該
鐵皮圍牆連接線(即附圖所示之指定勘測虛線之連接線)為
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己○○、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10 之15地號土地與被告各自單獨所有
之14之92、14之83、14之218 、14之219 、14之84、14之
255 地號土地相鄰,另其所有之110 之12地號土地又與被
告乙○○所有之14之255 地號土地相鄰,及兩造對於上開
各土地間之界址尚有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
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為證,且為被告丁○○、乙○○
所不爭,而被告己○○、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件確有土地
經界不明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
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
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
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法院於審理認定
時,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以實測結果,判決確
定其真正界線,始符立法意旨。查本件業經本院囑託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成附圖(本院已
自行於其上標示各交界點代號),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
可憑。而依附圖所示:⑴A1點、B1點等二點之連接線
,係110 之15地號土地與14之9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
線;⑵B1點、C1點等二點之連接線,係110 之15地號
土地與14之8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⑶C1點、D
1點等二點之連接線,係110 之15地號土地與14之218 地
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⑷D1點、E1點等二點之連
接線,係110 之15地號土地與14之219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
圖經界線;⑸E1點、F1點等二點之連接線,係110 之
15地號土地與14之8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⑹F1
點、G1點等二點之連接線,係110 之15地號土地與14之
255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⑺G1點、H1點等二
點之連接線,係110 之12地號土地與14之255 地號土地間
之地籍圖經界線。被告丁○○、乙○○雖抗辯稱:應以現
場鐵皮圍牆連接線為界線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
:上開圍牆僅係臨時搭設,並非同意以該牆為界線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測量結果,
各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已如前述,被告丁○○、
乙○○主張應以現場鐵皮圍牆為界,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迄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
說,所述即難遽信。故本件有關上開各土地間之界址,應
以上開測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三)從而,兩造間之上開土地界址,應分別以附圖所示A1、
B1、C1、D1、E1、F1、G1、H1等各點所分
別組成之各段連接線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5項 所示。
六、本件係因經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本院審酌結果,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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