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29號
CHDV,114,監宣,12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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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周千鈴



相 對 人 姚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經貴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53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為活化相對人不動產以籌措長期照護費用,擬出租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部分房間,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周士雄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周士雄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陳報財產清
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出租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並無重大不利影響
,且可增加相對人收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內之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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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