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04號
CHDV,114,監宣,10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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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福



相 對 人 陳黃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住居所地在桃園市,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
報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
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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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