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吳淑華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真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何英明為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
二、經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林淑真;相對人即債權
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
變更為何英明,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均未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上開相對人
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