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4年1月
7日20時50分許,在兩造當時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相對
人希望聲請人不要再與聲請人交往之對象聯絡,兩造乃發生
爭吵,相對人憤而出手毆打聲請人左臉巴掌至少五下;且相
對人當日揚言要把聲請人及聲請人交往對象處理掉。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
數張,員林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而相對人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
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 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